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核定支付(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付)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扬州南路2号为民服务中心2楼E27窗口
基本编码:JN370882RS372014022001
实施编码:1137081255522020XE4372014022001
事项版本:68
基本信息
| 承办机构 | 济宁市兖州区社保中心 | 实施主体性质 | 授权组织 |
| 实施主体 | 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服务对象 |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权限划分 | 无 |
| 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是否网办 | 是 |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运行系统 | 无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春冬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 夏秋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扬州南路2号为民服务中心2楼E27窗口 |
| 是否公示 | 是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办理结果类型 | 其他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 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邮寄送达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县级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从收到申请单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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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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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结果名称 | 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核定支付 | 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无 |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无 |
| 通办范围 | 全县 | 办理形式 | 无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扬州南路2号为民服务中心2楼E27窗口 电话:0537-3420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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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投诉方式 | 窗口投诉、电话投诉 | ||
设定依据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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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工伤保险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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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 发布令号(文号) | 人社部发〔2012〕11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 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业务部门审核医疗(康复)费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三目录”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推行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直接联网结算。 已登记的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就诊医疗(康复)费用明细,业务部门根据规定应对药品明细、治疗(康复)项目、检查项目、病程记录及医疗(康复)票据等进行网上审核。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第六十五条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伤(康复)待遇,汇总生成《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表5-5),转经办机构财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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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 发布令号(文号) | 人社部发〔2013〕34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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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 发布令号(文号) | 人社部发〔2016〕29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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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 发布令号(文号) | 鲁人社规﹝2017﹞10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七、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费用支付项目、渠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公布的上年度社会保险省级直管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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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工伤医疗费。
申报材料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 《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结算申请表》 | 原件 | 1 | 纸质 | 无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是 | 无 | 无 |
| 门诊病历、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及对应的明细单 | 原件 | 1 | 纸质 | 无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是 | 无 | 无 |
| 住院病案及医嘱单,出院病情诊断书及主要检查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发票原件及汇总明细单 | 原件 | 1 | 纸质 | 无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是 | 无 | 无 |
办理流程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 现场申请,受理,审核,办结 | 1、现场提交以下材料(联网结算无需提供): 根据门诊、住院及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不同类型分别提供相应材2、材料不齐全退回材料并告知一次性需补齐的材料;不符合条件告知原因并退回材料;材料齐全予以审核3、不符合条件告知原因并退回材料;条件符合材料齐全准予办结4、核准支付 | 30个工作日(如有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再进行结算) | 办结或不予支付 |
流程图
行使内容
无
法律救济
|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 济宁市兖州区司法局 | 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A座 | 0537-3413076 |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 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95号 | 0537-3431049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 问题 | 门诊或住院发票是否需要原件 |
| 解答 | 是 |
| 问题 | 住院发票和费用明细需要一一对应吗 |
| 解答 | 需要 |
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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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扬州南路2号为民服务中心2楼E27窗口
电话:0537-3420859
从收到申请单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