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6-0476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6-09-15 废止日期
有效性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济宁市兖州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日期: 2026-09-15 15:06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6〕489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MA********A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                       

身份证件号码:370882************                                     

2026年07月23日,我局在办理“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一案时,根据当事人童**陈述及提供的进货清单和供应商资质,涉案食用农产品(圆茄子、西葫芦)是从“济宁市兖州区********”购进的,并提供该店2026年6月2日和6月3日开具的进货清单及该店相关资质。

2026年07月24日,对济宁市兖州区********被委托人程**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当事人承认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圆茄子和西葫芦是其销售给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的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我局于2026年07月24日依法立案。本案由夏文主办,魏颜苓协办,经现场检查、询问济宁市兖州区********被委托人程**及调阅有关资料,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济宁市兖州区********是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圆茄子和西葫芦的供货商,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配送至济宁市兖州区*****同批次的圆茄子和济宁市兖州区*****的同批次的西葫芦经抽样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2026年06月02日销售给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圆茄子共51.00斤,单价1.70元每斤,共收取了86.70元。2026年06月03日销售给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西葫芦共16.00斤,单价1.20元每斤,共收取了19.20元。当事人陈述抽检批次的圆茄子和西葫芦是从济宁**市场购进的,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截止我局对其调查结束,当事人仍未能向我局提供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及进货票据,故无法追溯供货商。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因当事人未索要进货清单,不记得涉案圆茄子和西葫芦的购进价格,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105.90元,该案件的违法所得105.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及有效的身份证明。

2、济宁市兖州区********经营者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济宁市兖州区********经营者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3、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复印件两份、济宁市兖州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圆茄子和西葫芦是从济宁市兖州区********购进事实。

4、济宁市兖州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2026年06月02日、03日销售给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的圆茄子和西葫芦的事实。

5、济宁市兖州区********询问笔录(第一次)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被抽检批次圆茄子和西葫芦是其销售给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公司的。

6、济宁市兖州区********询问笔录(第二次)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进货清单和供货商资质的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涉案食用农产品(圆茄子和西葫芦)的销售情况。

7、《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6〕17-07240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

8、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能够在案发后立即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济宁市兖州区********无行政处罚信息,系初次违法。

2026年09月0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6〕502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

济宁市兖州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济宁市兖州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当事人及时改正并提供了整改报告,危害后果轻微,截止到我局对其调查结束,我局未收到任何关于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的不良反应举报。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的规定;符合《济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附件3,食品监管类:序号12,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个月;或者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1000元;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当事人的上述情况具备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济宁市兖州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二)济宁市兖州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黄瓜)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5.90元;2、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605.90元。

综上所述,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5.90元;3、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605.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