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322293Y/2026-0190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统计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主体 |
| 成文日期 | 2026-04-24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行政执法主体审核登记表
单位全称 | 济宁市兖州区统计局 | ||
办公地址 | 兖州区行政办公中心5楼 | 邮编 | 272100 |
机构性质 | þ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 □临时机构 □其他 | ||
执法主体类别 | þ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 ||
执法职权 类型 | □行政许可 þ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þ行政检查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 ||
经费来源 | þ财政全额拨款 □财政差额拨款 □自收自支 □其他 | ||
执法依据 | 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