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322488Q/2026-0185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住建局 | 组配分类 | 制度汇编 |
| 成文日期 | 2026-04-22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我局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局各科室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以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执法机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 本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执法机构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执法机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催告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机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存。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