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6-0155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6-04-15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6〕1007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2026年1月23日我局收到济宁市兖州区医疗保障局的线索移送函,内容为:济宁市兖州区医疗保障局在对********医保基金使用检查中发现,该店在2025年10月21日刷医保卡销售的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扶他林乳胶膏)进货渠道不明,该药品追溯码曾经在南京鼓楼医院2025年8月27日进行首次销售。
2026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在该药店已无库存,主要负责人称上述药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未再补货,该药店仅销售一盒由其亲戚提供的“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销售时间为2025年10月21日,由于该药品为其亲戚提供,无配送单、发票等材料,无法做购进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该药店仅能提供一份药店结算单据(显示购买人姓名为刘培河,药品名称为: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数量:1,单价:22.0元)。该药店主要负责人表示其余批次上述药品均为济宁市民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配送。执法人员让其提供最近3批次上述药品的配送单、发票、进口药品通关单(含检验报告)、购进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当场均能提供上述材料。执法人员在该药店货架上随机抽取地奥心血康胶囊(生产日期:2025.10.31,生产批号:2510048,有效期至2027.10.30)等6个品种的药品,让当事人提供配送单、发票、药品出厂检验报告、购进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等材料,当事人当场均能提供。在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该药店其他药品存在购进渠道不明的情况。
当事人存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26年1月28日对其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证实:
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的亲戚于2025年国庆节期间将一盒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送给******,经询问******称该药品未收取费用。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1日将上述一盒药品销售,销售价格为22.0元。当事人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中违法所得为22.0元,货值金额为2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表一份、济宁市兖州区医疗保障局线索移送函一份7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2、********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2026年1月27日)3页、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2026年1月28日)4页,2025年10月21日药店结算单据1张,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4年4月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6〕1007号),告知拟对********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在我局对其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向我局供述了涉案药品的来源。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具有减轻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中“减轻”裁量阶次对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的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
2、罚款:1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0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