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6-017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6-04-15 废止日期
有效性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济宁市兖州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发布日期: 2026-04-15 14:45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不罚202622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贸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MA****9P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某某门头房一层    

经营者刘某   身份证号码:37088219******041X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某某门头房一层   

2026130日,我局收到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曲市监案移〔2026HYK01号)。通过线索反映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某某院内的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批发商行进行核查,确认20251021日曲阜市某某超市经营的抽检不合格的辣椒和油麦菜,是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批发商行供应的事实。20263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办理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批发商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辣椒、油麦菜)一案中,根据该商行提供的销售记录,发现该商行将上述批次的部分产品销售给了位于山某某商贸行

20263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贸行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当场将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批发商行向我局提供的销售记录及《检验报告》No:BGZF20251022-211No:BGZF20251022-212让该店店长辨认,经辨认其承认该店销售过相关不合格批次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油麦菜和辣椒,陈苗苗表示上述抽检批次的产品已全部销售。当事人当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和该店的证照、食用农产品进货验收记录。

20263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并签订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26317日,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贸行店长受负责人刘某某委托到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三中队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表明当事人在收到产品不合格报告后已进行整改。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我局于2026317日对其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1019日、20日、21日从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批发商行购进薄皮辣椒25kg25.3kg34.45kg,共计购进84.75kg,购进价格均为4.6/kg,售某某**批发商行购进油麦菜7.75kg,进价为8/kg,售价为9.8/kg20251021日购进油麦菜5.65kg,进价为12/kg售价为13.8/kg,共计购进油麦菜13.4kg。涉案批次的两种产品均已全部售出,产品货值金额共计645.47元,违法所得125.82元。过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当事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时索取了供货商证照及进货票据,依法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曲市监案移〔2026HYK01号),证明案件的主要来源。2.《检验报告》(No:BGZF20251022-211No:BGZF20251022-212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涉案批次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不合格批次的油麦菜和辣椒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情况。4.《询问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产品油麦菜和辣椒的进货渠道、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以及购进抽检同批次的产品已全部销售的事实。5.供货商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批发商行负责人徐珂《询问笔录》1份,证明供货商承认不合格批次的油麦菜和辣椒是其向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贸行销售的事实。6.当事人提供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及合法身份证明情况。7.当事人提供供货商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批发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票据、《食用农产品进货验收记录》、《农残检验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8.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在案发后能够立即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9.《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查证属实。   

20264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不罚告〔202626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贸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写出整改情况汇报。且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向供应商索取了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验记录,索取了农残检验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同时,该店购进的抽检同批次的油麦菜和辣椒已全部销售完毕。截止到我局对其调查结束,未接到关于该单位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及其他的相关问题的通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免予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形,经我局参会人员对该案件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予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济宁市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4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