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55522020XE/2026-0134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人社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成文日期 2026-04-1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6年)
发布日期: 2026-04-13 14:48 信息来源:兖州区人社局 浏览次数: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条件处罚标准
1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7日以上未改正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收取5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5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10名以上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10名以上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以每人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以每人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漏报人数在5人以下的,或职工名册缺失法定必要内容的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漏报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名册存在虚假职工信息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漏报在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漏报在15人以上的或者没有职工名册的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的,或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给予警告,并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以上60小时以下的给予警告,并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以上的或者强迫加班的给予警告,并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6用人单位违法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违法侵犯女职工生育产假权利的;违法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5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7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8企业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给予警告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
10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逾期未改正的《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1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但没有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 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 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2万元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1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2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7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3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3份以上5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5份以上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推诿、躲避等方式回避调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绝协助调查的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处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阻挠调查核实的处1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缴费单位主动改正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下,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经教育后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经教育继续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因举报,加重报复举报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参保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逾期不改的《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逾期不改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不改正的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有违法所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5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下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劳动者押金2000元以上的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6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经责令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28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经责令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0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1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拒不改正的《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4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经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但经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5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36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7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应聘者5人以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应聘者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应聘者10人以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5000元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8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没有违法所得的,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人民币以上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以上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
39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限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0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或谋取500元以下不正当利益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或谋取500元以上不正当利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1用人单位违法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3人以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2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有一项未明示的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3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未建立服务台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4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3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300元以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5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不予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按时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未按时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经责令改正按时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但经责令改正未按时改正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46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1万元以下,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3本以下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3本以上6本以下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6本以上10本以下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10本以上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涉及劳动者15人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4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学生5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学生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学生10人以上,或者违法办学时间2个月以上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9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50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没有违法所得,限期改正的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下的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上500份以下的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有违法所得,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500份以上的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51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限期改正的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52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经责令改正后,能够接受监察的或首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等,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或设置障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监察的,或经再次督促后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投诉举报被检查,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或属于工资、社保、劳动合同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出现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包括2次)的,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阻挠监察,或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4(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给予警告
55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或者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或者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
        2.因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56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
        2.因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57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
        2.因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58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总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或者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总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者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总承包合同价款50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
        2.因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59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
        2.因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                
60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未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或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2.因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                
61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1个月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2个月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3个月以上
        2.因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                
6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未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维权信息告示牌缺少法定内容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2.因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                
63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64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6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66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67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