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6-0016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6-01-09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5〕1052号
![]()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
地址:**********
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2025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其主要负责人******全程陪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检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单位一楼药房内货架上发现芪苈强心胶囊7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0141,产品批号:A2405030,生产日期:2024/05/20,有效期至:2026/10,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粒装0.3g、3×12粒/板/盒)、血塞通滴丸7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123047,产品批号:20241002,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0日,有效期:至2027年09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朗天药业(湖北)有限公司,规格:每丸重28mg、210丸/瓶)、复方丹参滴丸10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50111,产品批号:L240716,生产日期:24.07.09,有效期:至2028.0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丸重27mg、180丸),上述药品通过“码上放心”APP扫描药品追溯码稽查结果显示收货企业均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该卫生室不能当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3个品种24盒药品的供应商的发票、随货同行单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将该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上述3个批次24盒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单位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5〕15-111101号)、《财务清单》(15-111102号)。
该单位涉嫌存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25年11月21日对其立案调查。2025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证实:
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亲戚于2025年国庆节前后将自己从兖州区人民医院开的药品(芪苈强心胶囊10盒、血塞通滴丸9盒和复方丹参滴丸10盒)送到**********,来换取诊疗和药物。该单位把上述三种药品用于前来就诊的患者,上述药品在该卫生室的标价为芪苈强心胶囊32.72元/盒,血塞通滴丸31.82元/盒,复方丹参滴丸26.08元/盒,至被我局查获时,该单位已使用上述药品中芪苈强心胶囊3盒、血塞通滴丸使用2盒,未开具处方,无药品使用记录留存,******陈述芪苈强心胶囊3盒、血塞通滴丸2盒共收取患者费用161.80元。依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查办工作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中违法所得为161.80元,货值金额为874.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5年11月11日)3页、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5〕15-111101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15-111102号)各一份,扣押的涉案药品24盒,证明我局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4、三种涉案药品的药品追溯码照片以及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稽查结果截图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2025年12月1日)5页,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5年12月31日本局依法对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5〕1052号),告知拟对**********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单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鉴于该单位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在我局对其调查时,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向我局供述了涉案药品的来源。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综合裁量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该单位具有减轻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中“减轻”裁量阶次对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的裁量基准,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的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药品24盒(详见《财务清单》文书编号:15-111102号);
2、没收违法所得:161.80元;
3、罚款:2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20161.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