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5-044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5-09-15 废止日期
有效性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土豆案
发布日期: 2025-09-15 15:53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不罚〔202596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院内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370802******1819    

联系电话:138*****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院内

2025626日,我局在处理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土豆案中,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土豆为济宁市兖州区聚辉蔬果批发商行供应。

2025年7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了《检验报告》以及其被抽检单位向我局提供的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单让当事人进行辨认,当事人承认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土豆为其销售的产品。同时,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土豆,当事人当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供货商的资质及购进票据,但未能提供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5]JCS00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兖市监当罚[2025]JCS00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上述线索表明本案当事人存在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我局于202571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72日,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负责人到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召回通知》各一份,表明该店在收到产品不合格报告后已进行整改并对涉案产品展开了召回。

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已建立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台账,未发现其他的违法行为。

202574日,我局向当事人供货商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济兖市监协查2025018)及附件,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土豆是否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济宁蔬菜批发市场院内**号的郑**销售给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的2025715日,我局收到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济兖市监协查2025018号协查的复函》,该复函显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济宁蔬菜批发市场院内**号的郑**承认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土豆(购进日期:2025525日)是其售卖给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的产品。

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土豆是当事人于2025525日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济宁蔬菜批发市场院内**号的郑**购进的,总共购进了2398kg,购进的价格是0.95/kg,销售价格是1.30/kg,货值金额为3117.40元。该抽检批次的土豆已全部售出,故获得违法所得3117.40元。通过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当事人在采购涉案产品土豆时索取了供货商证照及进货票据,依法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SST-SPZ-202503033) 、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存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土豆的事实和我局执法人员已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No:SST-SPZ-202503033)的检验结果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单位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土豆的情况。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济宁市兖州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抽检批次的土豆是其销售的事实及被抽检批次的土豆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情况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4.当事人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及合法身份证明情况。5.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6.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召回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在案发后能够立即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7.协助调查函(济兖市监协查20250181份,证明我局已向当事人供货商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的事实。8.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济兖市监协查2025018号协查的复函1,证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济宁蔬菜批发市场院内**号的郑**承认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土豆是其销售给当事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查证属实。   

2025090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不罚告〔202558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土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索取了供应商证照、进货票据,并依法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制定了整改措施,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截止到我局对其调查结束,未接到关于该单位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及其他的相关问题的通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形,我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行政处罚    济宁市兖州区**蔬果批发商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济宁市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