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5-038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5-08-28 废止日期
有效性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济宁市兖州区xx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
发布日期: 2025-08-28 16:13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51043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5年7月9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内容:“2025年7月5日,在**********购买到三无产品,产品名称为**********,举报人同时提供了转账记录截图和产品实物,我局执法人员对产品实物拍照留存。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铺一楼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执法人员在一楼化妆品货架上发现举报中提到的产品,瓶上贴有标签,产品瓶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以及产品批号等信息。该产品的供应商资质、随货同行单及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当事人当场均无法提供。当场仅能提供一份手写的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内容较简单只有收货日期、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数量,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又提供一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我局对涉案产品当场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2025〕YZD-018号)。经局领导批准,决定于2025年7月28日对其立案调查。2025年7月16日、2025年7月24日,我局针对该单位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对该店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8月7日向该店铺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济兖市监延强〔2025〕YZD-018号),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证实,**********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的使用方法,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化妆品的定义属于化妆品。涉案产品的内包装标签标注“祛黄淡斑,美白以及防晒”等功效,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的规定,结合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对该产品使用目的描述,认定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涉案产品未依法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等内容,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数据库,无涉案产品的注册信息,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注册信息,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以及产品实物照片一份,证明案件的主要来源

2.**********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202579日)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5〕YZD-018)一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济兖市监延强〔2025〕YZD-018号)一份,扣押涉案化妆品8盒,现场检查照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5.涉案产品供应商营业执照、购进验收记录、询问笔录(20257162025年7月24日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认可。

2025年8月1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5〕1043号),告知拟对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店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该店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的规定,属于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另购进、销售涉案化妆品数量少、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决定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参照《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1中“减轻”裁量阶次对于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8.00元;2、罚款5000.00元;3、没收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8盒;罚没款合计539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