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发布日期: 2025-08-14 16:03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大队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1.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酒驾认定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20mg/100mL且<80mg/100mL认定为酒驾,而申请人的数值为21mg,但并不是血液中的含量。

2.处罚决定不符合程序规定。对酒驾者进行处罚要进行抽取血液化验,并依据血液中酒精含量作出相应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缺少对申请人进行抽血化验检测环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先后两次提出的抽血检测要求,均表示拒绝。

3.申请人当天并未饮酒。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3.编号:第###号《满分教育通知书》复印件;4.申请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本案案件事实。2024年12月27日16时21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46省道(兴隆大道)行驶至济宁市荣军医院路口,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判定结果为:饮酒驾驶。2024年12月31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申请人王某某陈述自己于被查获前一天(2024年12月26日)晚上,在济宁市兖州区自己家中,喝了四两“兖州特曲牌”白酒。2024年12月27日16时21分,王某某驾驶车辆在S246省道(兴隆大道)行驶至济宁市荣军医院路口,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王某某使用出厂编号为90001143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判定结果为:饮酒驾驶。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现场告知判定结果,王某某现场对判定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举证清单》第1、2、3、4、5、6、7、8、9、10、11、12号证据证实。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签字后又要求抽血,属于事后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符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相关规定: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后驾驶标准的,即大于等于80mg/100ml;驾驶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驾驶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检测的;涉嫌饮酒、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以上情形下,应当进行抽血检测。本案中,王某某酒精测试结果未达到醉酒后驾驶标准,现场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现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中,对王某某的酒驾认定无需抽血检测,可以依据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予以处罚。

酒后驾驶,是指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仅指酒后立即驾驶机动车,还包括在饮酒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酒精已经部分代谢,但血液中仍含有一定浓度的酒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申请人王某某称当天未饮酒,但不影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

综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故,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三、本案程序合法,执法规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申请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驾专项统一查处工作,期间全体民辅警按照统一着装要求着警服,反光背心,出动警车两辆。16时21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检查点接受检查,经酒精检测其存在酒驾嫌疑,随即被执勤人员带至检查点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王某某现场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举证清单 》第6、7、9号证据证实)

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询问嫌疑人王某某,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举证清单》第3号证据证实)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所使用出厂编号为;90001143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济宁市质量计量检验检测研究所检验,检定结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11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25年5月4日。(《举证清单》第8号证据证实)

王某某收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查看无异议后签字确认。(《举证清单》第1号证据证实)执法过程中现场有民警带领辅警进行酒醉驾查处工作(《举证清单》第9号证据证实)。因此,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办理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程序合法,执法过程规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卷宗复印件一宗;;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驾专项统一查处工作。16时21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检查点接受检查,经酒精检测存在酒驾嫌疑后,被执勤人员将其带至检查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王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判定结果为:饮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王某某对该检测结果当场表示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

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根据申请人王某某的陈述,酒精检测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能够认定:2024年12月27日16时21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检查点接受检查。执勤民警当场对王某某使用出厂编号为90001143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判定结果为:饮酒驾驶。王某某对该检测结果当场表示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

酒后驾驶,是指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酒后驾驶不仅指酒后立即驾驶机动车,还包括在饮酒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酒精已经部分代谢,但血液中仍含有一定浓度的酒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称其当天并未饮酒,但并不影响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认定。综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成立,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成分。

关于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针对王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后,给予申请人王某某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办案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相关规定: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后驾驶标准的,即大于等于80mg/100ml;驾驶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驾驶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检测的;涉嫌饮酒,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以上情形下,应当进行抽血检测。本案中,王某某酒精测试结果未达到醉酒后驾驶标准,现场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对检测结果也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中,对王某某的酒驾认定无需进行抽血检测。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签字后又要求抽血检测,属于事后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