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5-0296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5-07-07 废止日期
有效性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卫生室未按照规定保存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案
发布日期: 2025-07-07 11:44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51034

 

当事人:******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5年6月16日,我局接到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一份,本地单号:********,举报内容:“2025年6月15日,其在******卫生室拿药,卫生室所有药品价格比药店高出一倍左右,卫生室未明码标价,咨询药品价格有没有国家规定溢价标准并核实处理未明码标价问题”。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的药房、诊断室、观察室、治疗室以及药品柜台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未发现该办理单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另外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只有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6月9日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2024年10月21日之前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均不能当场向我局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称,其2024年10月21日之前的购进验收记录均已丢弃,无法向我局提供,仅保存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6月9日的购进验收记录。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5〕YZD-017)。经局领导批准,决定于2025年6月17日对该单位立案调查。2025年6月18日,我局针对该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行为,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证实

经调查证实,******卫生室仅能提供2024年10月21日2025年6月9日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2024年10月21日之前的记录未能妥善保存,无法向我局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5年6月16日)、《责令改正通知书》

(济兖市监责改〔2025〕YZD-017号)、《询问笔录》(2025年6月18日)各一份,证据提取单1页(2025年6月16日),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保存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事实。

3、******卫生室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6月9日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3张,证明当事人只保存了近八个月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事实

4、******卫生室202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1张,证明当事人之前建立过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5627日本局依法对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51034号),告知拟对******卫生室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单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卫生室未按照规定保存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购进验收记录和保存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药品有效期不满二年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10月21日之前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保存,因未保存的记录较多、涉及时间较长,符合《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鉴于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该单位具有从轻的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2中“从轻”裁量阶次对于用药人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裁量基准,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现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2、处罚款3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济宁市康芝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7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