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3222000/2025-0150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自然资源局 | 组配分类 | 制度汇编 |
| 成文日期 | 2025-05-03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兖州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济宁市兖州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区自然资源局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三条 局承办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办理、谁公示”的原则进行,承办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主动向社会公示下列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包括:
(一)本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的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依法委托执法的,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承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等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本部门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各类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内容,由政策法规科汇总,并经区行政执法监督局审核后,在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一名信息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本机构执法公示信息,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按照本部门信息公开公示程序,在区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载体及时发布和更新。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部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兖州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承办行政执法事项的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采取合法、规范、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相关科室及其执法人员负责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八条 承办机构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九条 行政许可需要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环节的,应当对踏勘、评审等环节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十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法定期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告知书》,并保存审批记录。
第十一条 审核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主管领导签批后,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经审查(核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具体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于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有延期的批准文书和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 发生《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书面意见。集体讨论的,还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法定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送达回执应附在法定文书后一并组卷,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应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案卷管理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保存、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要加强对行政许可电子档案的管理,实现电子档案的异地储存,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完整、真实、可查。
第三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十九条 通过举报、巡查、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或转办发现违法线索后,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承办机构负责人签批。
承办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拒绝接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可以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呈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局主管领导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对不予立案的违法线索,填写《不予立案呈批表》,载明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承办机构负责人签批。
对举报发现的违法线索,要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并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告知过程。
第二十五条 经核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直接送达的要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
邮寄送达的要留存相关快递回执单,并根据快递单号跟踪记录邮件是否送达、送达时间、签收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应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起止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验内容、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 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条 《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应记录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等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一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第三十三条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申请有权鉴定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中止调查。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承办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第三十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
审理意见认为需要修改、纠正的,承办人员应根据审理意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重新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经法制审核的,应当报政策法规科书面审核,并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制作《听证纪要》。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
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需要移送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由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纪律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四十六条 向有权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第四十七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八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五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处罚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五十一条 留置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送达人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 采用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用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第五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第四章 行政征收事项记录规则
第五十七条 应征单位缴纳行政征收清单列举有关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政费用征收确认单》。《行政费用征收确认单》应当由应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标注日期。
第五十八条 承办人员应当对应征单位提交的行政费用征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费用征收条件的,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专用票据》《缴款通知单》。
第五十九条 应征单位缴款完毕,承办机构按照规定开具《行政费用征收票据》返还应征单位,并对行政费用征收情况进行备案登记,《征收专用票据》《缴款通知单》等材料按规定存档。
第五章 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规则
第六十条 启动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监督检查的依据、来源、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的审批表、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编制年度行政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 指定或者委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指定书、委托书;
(五)其他反映行政监督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六十一条 组织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证据、结论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的,出具检验、鉴定报告等文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及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六十二条 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检查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三条 承办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中对监督检查人员数量、姓名、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邀请技术人员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指定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应当制作指定书或者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承办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六十五条 实施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期限,并予以记录。
第六十六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七条 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制作检验、鉴定结果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提出复检等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通报的,应制作报告、通报文书。
第六十九条 行政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
第七十条 行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十一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七十二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七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七十五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兖州区自然资源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做出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对情况复杂、涉案金额大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科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五条 我局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文件;
(五)经听证或者第三方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等材料;
(六)政策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情况说明应当载明基本事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政策法规科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行政执法决定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的科室、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政策法规科申请复核,政策法规科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核, 仍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兖州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我局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第三条 区自然资源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电话:3432876。
第四条 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受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前款规定的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复议结果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有诉讼结果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处理结果的;
(四)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答复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受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填写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的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九条 受理部门办理上级行政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于办结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办理结果报交办的上级行政部门。
第十条 受理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需要被投诉举报科室、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协助调查的,有关科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局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具体办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负责办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调查完成后,对查证属实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政策法规科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请局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需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科应严格保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渠道畅通。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情况通报,是指区自然资源局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处理的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的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行政执法案卷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查实的有关问题;
(四)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
(六)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本局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科发现本局相关科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开展警示约谈、批评教育,并通知相关科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被督查科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政策法规科将提请在一定范围内及时通报,并将通报情况列入本单位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