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322488XZZFJ/2025-022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行政执法局 | 组配分类 | 不罚轻罚清单 |
| 成文日期 | 2025-05-22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在限期内改造或拆除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
2 |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 | 立即改正 | 《济宁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18年12月27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3 | 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 在限期内改正 | 《济宁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18年12月27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4 |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公益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 | 在限期内改正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四条 |
5 |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未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 在限期内改正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五条 |
6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在限期内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
7 | 公民在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 |
8 |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在限期内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 |
9 | 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未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 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未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 | 在限期内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 |
10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在限期内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三条 |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违法行为 | |||
11 | 道路设施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不按规定报批建设道路依附设施,或发生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行为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
12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六条 |
13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
14 |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15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
16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17 |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18 |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三、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序号违法行为 | |||
19 | 损坏各类环卫设施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
20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
21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 |
22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违法行为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2010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
23 |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 |
24 |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 | 1、首次被发现; 2、仅占用上述设施未造成损坏;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 |
25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
26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
27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
28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
29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
3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 |
3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不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等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
3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
33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
34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
35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
36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
37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
38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
39 | 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
40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五)挖坑、取土; (六)向树穴内倾倒热水、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绿地内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于2017年12月22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41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未采取严密篷盖、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九条 |
42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7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43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7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4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7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45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7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46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7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
47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7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48 |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7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
49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7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