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5567052000/2025-0135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交通运输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
| 成文日期 | 2025-04-28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一、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名称:兖州区交通运输局
执法机构设置:兖州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办公地址:兖州区崇文大道与巨兴北路交叉口西北角
咨询电话:综合执法大队违章处理室(0537-3887099)、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0537-3411966)
电子邮箱:bgs3413776@163.com
二、执法职责、依据、权限、程序详见附件
三、执法依据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执法程序
五、监督途径
(一)监督和投诉渠道
监督部门:局政策法规科
监督电话:12328
投诉电话:0537-3416769
信函投诉:兖州区扬州南路2号交通运输局(来信请注明“投诉举报”)
邮编:272100
邮件投诉:yzjtfz@163.com
(二)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执法工作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向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兖州区交通运输局执法职责、依据、权限、程序清单 | |||||
执法职责 | 执法依据 | 执法权限 | 执法程序 | ||
序号 | 执法类型 | 事项名称 | |||
1 | 行政检查 | 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程序:检查-发现安全问题但未违法-整改;检查-违法-处罚或强制 |
2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的监督检查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公路的监督检查 | 程序:检查-发现安全问题但未违法-整改;检查-违法-处罚或强制 |
3 | 行政检查 |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 | 程序:检查-发现安全问题但未违法-整改;检查-违法-处罚或强制 |
4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程序:检查-发现安全问题但未违法-整改;检查-违法-处罚或强制 |
5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 | 程序:检查-发现安全问题但未违法-整改;检查-违法-处罚或强制 |
6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7 | 行政强制 |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8 | 行政强制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9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0 | 行政强制 |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1 | 行政强制 | 对车辆超载运输行为的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车辆超载运输行为的强制措施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2 | 行政强制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3 | 行政强制 |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4 | 行政强制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的车辆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5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6 | 行政强制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7 | 行政强制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8 | 行政强制 |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 程序:立案-调查-决定 |
19 | 行政处罚 | 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为无号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2年9月通过,2023年1月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为无号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三)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离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为无号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 | 行政处罚 | 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2年9月通过,2023年1月实施)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或者未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二)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三)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未如实计重、检测,或者未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五)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1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2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4 | 行政处罚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令第60号发布,202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备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指地方性法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网约车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第六十一条:“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7 | 行政处罚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8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工程未交工验收试运营、交工验收不合格试运营、未备案试运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工程未交工验收试运营、交工验收不合格试运营、未备案试运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9 | 行政处罚 | 对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十三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0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1 | 行政处罚 | 对多次、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多次、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十八条:“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4 | 行政处罚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5 | 行政处罚 | 对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未经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十三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未经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未经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6 | 行政处罚 | 对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7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在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行政处罚;按照与省交通运输厅签订的委托协议授予的部分省级权限,负责处罚受委托单位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每月5日向省厅业务处室报送处罚情况。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39 | 行政处罚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0 | 行政处罚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1 | 行政处罚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2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4 | 行政处罚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6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2010年1月通过)第十二条:“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对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49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0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1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3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5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运输经营经营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危险品、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或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59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客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4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水路货物运输等运营单位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未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修订)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 对道路、水路货物运输等运营单位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未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5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运危险货物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7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69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等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九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1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3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4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0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5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7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79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0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规范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4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2022年9月修正)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4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5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6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包装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7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8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运输工具未经检测、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运输工具未经检测、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0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三)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1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2 | 行政处罚 |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 负责辖区水域内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5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计时培训系统、未在规定的教学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条:“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8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9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令第60号发布,2022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网约车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1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道路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3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4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1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3 | 行政处罚 | 对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4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5 | 行政处罚 |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16年第60号发布,2022年11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2年第42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违规收费的;(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约车驾驶规定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经营培训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7 | 行政处罚 | 对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8 | 行政处罚 | 对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0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2016年4月第一次修订,2022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企业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1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2016年4月第一次修订,2022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企业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三条:“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运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7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资料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资料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2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发布,2021年8月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七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3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等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等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4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0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六十八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2 | 行政处罚 | 对收受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收受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5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8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改)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5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拖延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拖延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6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4 | 行政处罚 | 对为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为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7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实施本系统跨区域、重大事项以及涉及省级核发证照的相关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7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8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3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第四十九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第五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四)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第五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8 | 行政处罚 |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19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和要求进行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4号,2023年7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和要求进行培训行为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2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单位违法行为(工程质量方面)直接负有责任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单位违法行为(工程质量方面)直接负有责任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8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0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运输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10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11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12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22年9月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六)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13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22年9月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六)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14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2022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企业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规定的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
215 | 行政处罚 | 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干扰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2年9月通过,2023年1月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采取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干扰检测的;(二)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等方式干扰检测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干扰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