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5-061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5-12-01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不罚〔2025〕117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超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适用房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83********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适用房西
2025年9月22日,我局收到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LJ-CSP-2025第13850号)。上述检验报告显示:2025年08月26日,我局委托进行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济宁市兖州区***超市商行经营的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济宁市兖州区***超市商行送达了抽检不合格“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的《检验报告》(№:LJ-CSP-2025第13850号)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如对对检验结论和检验方法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与2025年8月26日抽检同批次的“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生产日期:2025年8月13日)”,根据当事人自述:上述同批次的产品(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总共购进了5箱(10袋/箱),已售出27袋(含抽检),2025年9月20日供应商召回11袋,2025年9月21日将剩余12袋同批次产品已全部召回。检查时,当事人当场向我局提供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进货验收记录台账。上述线索表明本案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我局于2025年9月23日予以立案。
2025年9月26日,济宁市兖州区***超市商行委托其店长来到我局龙桥市场监管所科所队联动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
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济宁市兖州区***超市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位于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核查。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检查并接受我局的询问调查,经查证,济宁***商贸有限公司承认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是其销售给当事人的。
经查明,该单位抽检批次的“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是当事人于2025年8月14日从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当事人向供应商索取了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及出厂检验报告单、购进票据。2025年8月14日总共购进了5箱(10袋/箱),购进价格6.5元/袋,销售价格是7.9元/袋,2025年8月26日,抽检使用了8袋,总共售出27袋(含抽检)。2025年9月20日供应商济宁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召回11袋,2025年9月21日召回12袋。截止到我局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已无剩余的同批次产品,故货值金额共计213.3元,违法所得为21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移交表》1份,证明案件的主要来源;2.《检验报告》(№:LJ-CSP-2025第13850号)1份,证明该单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5370800437344016ZX)1份,证明被抽检产品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的抽样数量及价格;4.《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我局已确认当事人地址,并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事实;5.2025年9月22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单位送达《检验报告》(№:LJ-CSP-2025第13850号)情况以及在该单位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批次产品的情况;6.《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抽检批次的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情况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的事实;7.《询问笔录》1份(2025年9月28日),证明济宁***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黑芝麻月饼(苏式果仁类)是其销售给济宁市兖州区***超市商行的;8.当事人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及有效的身份证明;9.当事人提供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据复印件、生产厂家的有效资质各1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10.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11.当事人《整改报告》、《召回通知》、《召回结果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在案发后能够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并主动实施召回的事实;12.召回的单据一份,证明供应商将不合格的产品已经实施召回的事实;1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C2025010)1份,证明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泰安市岱岳区**食品厂提出复检的申请的事实;1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泰安市岱岳区**食品厂提出的异议申请结果不予认可的事实。
以上相关的证据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5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不罚告〔2025〕76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济宁市兖州区***超市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品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货值金额仅为213.3元。且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向供应商索取了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依法建立食品进货验收记录,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能够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对涉案产品能够积极开展召回活动,并写出整改情况汇报。截止到我局对其调查结束,未接到关于该单位因销售不合格食品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及其他的相关问题的通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形,除当事人售出和供应商召回的,当事人处已无涉案商品剩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集体参会人员讨论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济宁市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0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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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