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5-0610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5-11-03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5〕475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5G9F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廖*龙
身份证件号码:**************3210
2025年08月19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采购的大葱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09月22日,我局接到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250548867116001C),报告显示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采购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0.3,实测值: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0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送达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NO:A2250548867116001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抽样单编号:XBJ25370812163731956),并对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2025年08月19日被抽检批次的大葱。
2025年09月30日,对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经营者廖*龙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廖*龙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大葱的进货清单和供货商资质。
我局于2025年09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此案。本案由夏文主办,段炼协办,经现场检查、询问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经营者廖*龙及调阅有关资料,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采购的大葱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据当事人陈述被抽检批次的大葱是当事人从息马地市场购进的,购进时未索取供应商的进货清单、供货商资质。购进大葱价格是2.40元每公斤购进的,共购进了3.25公斤,花费了7.80元。抽样带走了3.08公斤,单价2.40元每公斤,收取了7.39元。剩余没有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80元,违法所得7.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经营者廖*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及有效的身份证明。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5370812163731956)一份;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250548867116001C)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顺序号:XBJ25370812163731956),证明当事人采购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0.3,实测值: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3、2025年0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大葱的事实。
4、2025年0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的经营者廖*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进货清单和供货商资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涉案食品原料(大葱)未使用的情况。
5、2025年09月30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5〕17-09300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
6、整改保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原因分析及采取整改措施和下一步保证情况。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无行政处罚信息,系初次违法。
2025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5〕509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
1、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经营者(廖*龙)采购食品原料(大葱)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2、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廖*龙)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货值金额仅为7.80元。且该被抽检批次的大葱未使用,违法事实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写出整改情况汇报,能够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事实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的规定,符合《济宁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附件1,三、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序号99,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个月;或者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1000元;2.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3.及时改正;4.危害后果较轻。”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当事人的上述情况具备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廖*龙)采购食品原料(大葱)时未查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二)济宁市兖州区***老菜馆(廖*龙)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大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9元;2、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7.39元。
综上所述,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39元;3、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7.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1月0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