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5-044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5-10-17 废止日期
有效性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济宁市***卫生室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发布日期: 2025-10-17 17:00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51045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案编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5年0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在该单位营业场所内存放有无标签标识中药饮片,具体如下:黄芪5袋(重量:500g/袋)、芦巴子1袋(重量:1kg)对上述药品该单位均不能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其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发票等有效证明文件。检查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上述违法行为。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将该单位不能提供供应商发票或随货同行单的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5〕14-0917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5〕14-091701号)、《财务清单》(文书标号〔2025〕14-091701号)。

2025年09月18日,我局针对该单位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单位主动承认错误,并如实陈述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经过、数量以及购销价格。现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证实,该单位对2025年09月17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的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无异议。上述2个品种中药饮片是该单位2025年5月在外地出差时从别人手中购买,购买时未及时向推销员索要上述药品的发票、随货同行单等相关证明材料。购买上述药品时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未留存推销员联系方式,购买后一直存放在该单位营业场所中药斗柜的橱柜内,均未拆袋使用和销售。该单位共购进黄芪5袋每袋500g,购进价格16元/袋;芦巴子1kg,购进价格24元/kg。因无法证明该单位销售过上述药品,故无违法所得。该单位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0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5年09月17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5〕14-09170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5〕14-091701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5〕14-091701号)各一份,《证据提取单》(2025年09月17日)一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采取相应的措施和行政处罚;

3、《询问笔录》(2025年09月18日)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药品的来源渠道以及数量和货值金额;

2025年10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5〕1045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鉴于该单位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时间较短,购进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且涉案药品尚未销售。在我局对其调查时,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规定的情形。综合裁量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2025年10月11日经局领导集体讨论,一致认为该单位上述行为具有减轻的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药监规〔2023〕9 号)序号10,裁量阶次“减轻”裁量基准“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所获收入1%以上10%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该单位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药品(详见《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5〕14-091701号;

2、罚款:200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10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