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5-004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5-01-22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5〕1006号
当事人:******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1212D6001
住所(住址):济宁市兖州区******
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件号码:370882******
2025年01月07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的治疗室、药房等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近五年来一直从事药品的购进及使用等诊疗工作。现场查看该单位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发现只有2024年01月份至检查时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查看到之前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要求该单位提供上述未查看到的验收记录,该单位当场不能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当场表示,该单位一直按规定建立了药品购进验收记录。2024年01月之前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是用电脑登记的,在2024年01月份电脑装软件时造成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丢失。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5﹞YZD-002)。
该单位涉嫌存在未按照规定保存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行为,经领导批准,于2025年01月07日对该单位立案调查,2025年01月09日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证实:该单位近五年来一直从事药品的购进及使用等诊疗工作。查看该单位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发现只有2024年01月份至检查时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查看到之前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要求该单位提供上述未查看到的验收记录,该单位当场不能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当场表示,该单位一直按规定建立了药品购进验收记录。2024年01月之前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是用电脑登记的,在2024年01月份电脑装软件时造成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丢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5年01月07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5﹞YZD-002)号)、询问笔录(2025年01月09日)各1份,证据提取单3页(2025年01月07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2023年9月12日《山东省药品使用单位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2024年01月份之前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建立的事实。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确认。
案件性质:
2025年01月13日本局依法对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5〕1006号),告知拟对******卫生室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单位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该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购进验收记录和保存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药品有效期不满二年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
当事人近两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保存,符合《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鉴于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该单位具有从轻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2中“从轻”裁量阶次对于用药人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行为处罚标准,处3000 元以上 5100 元以下罚款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卫生室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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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