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5-018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5-01-1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济宁市兖州区**烩面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发布日期: 2025-01-13 16:44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济兖市监处罚〔202547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烩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K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3***************X                                      

我局接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xx女士来电反映:2024年10月14日12:00左右,其与朋友在兖州区少林公园对面“**烩面”就餐,花费68元,食用后其头晕、浑身发抖、心慌、指甲跟有点略微发紫,朋友也有心慌的感觉,其前往卫生室治疗,告知是亚硝酸盐中毒,希望处理食品安全问题,请处理并回复来电人。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15日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食品抽检,抽检的食品为投诉人食用的熟鸡爪、熟羊肝、原汤、料汤。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购进的羊肝、鸡爪进行进货查验检查,经营者经营的羊肝供货商资质、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及进货票据齐全,鸡爪只能提供供货者的登记证、进货票据,未有产品合格证明,我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2024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熟羊肝、原汤、料汤检验报告为合格。熟鸡爪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ST-SPZ-202409145,亚硝酸盐结果:2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5日,我局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现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放弃复检。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查其食品原料羊肉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羊肉的供货商资质、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及进货票据,改正了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济宁市兖州区**烩面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此案。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熟鸡爪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结果:25mg/kg,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产品为当事人2024年10月15日在济宁市兖州区**熟食店购进的,共购进1.9kg,购进价格为42元/kg,销售价格为56元/kg,货值106.4元。抽检0.9kg,其余1kg当事人陈述未销售,由于事人无销售台账,根据现有证据计算违法所得为50.4元。本案当事人购进鸡爪时未按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验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详见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熟鸡爪经抽样的事实。

2.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编号:SST-SPZ-202409145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熟鸡爪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并告知的情况。

4.对济宁市兖州区**烩面馆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及抽检的事实。

5.对济宁市兖州区**烩面馆《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熟鸡爪购进与销售情况及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6.对济宁市兖州区**烩面馆《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7.《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烩面馆的经营主体资格。

8.委托人高**、被委托人吴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2025年1月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4〕607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济宁市兖州区**烩面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裁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部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八十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二)裁量标准1.【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0.4元;罚没款合计505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本单位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1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