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4-0429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4-09-27 废止日期
有效性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济宁市兖州区******卫生室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使用假药案
发布日期: 2024-09-27 17:45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41038

 

当事人:******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1212D6001            

住所(住址):济宁市兖州区******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37088219******

 

202482日,我局接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销售假药的《检察意见书》(济兖检刑行意〔202443号、44号)、《不起诉决定书》(博检刑不诉〔202331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刑事侦查卷宗)和关于对涉案药品“赛提注射液”的定性答复函一份,经淄博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赛提注射液”认定为假药。当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员根据上述反映的线索对位于济宁市兖州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在该单位治疗室西墙上发现悬挂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同时对该单位的药房、就诊室、处置室、治疗室及药品柜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药品质量管理系统后台进行检查,均未发现涉案药品“赛提注射液”。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有关涉案药品相关的证明材料,**** 法定代表人***认可上述证据材料,该单位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当时购买涉案药品的记录清单(微信转账单)。执法人员向该单位索取上述药品供应商有效资质证明材料、上述涉案药品同批次的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单等手续的相关证明材料,该单位当事人当场均无法向我局提供。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41038号),责令******立即停止从不具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该单位存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使用假药的行为,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2485日对其立案调查。

202486日,我局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时,该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一份保证书。

经调查证实,************合伙经营的,用***的名字开办的卫生室,***主要负责给病人打针、开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购进药品、发放工资、跑手续等。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卫生室期间,因了解到“赛提注射液”对于治疗关节疼痛效果非常好,但苦于找不到购买渠道,后通过网上查询到“赛提注射液”的相关信息,添加了微信名为“A医路芬芳”的微信,并于2021年5月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付款1600元,购进了一盒赛提注射液,用于给***的母亲***使用,使用后发现效果挺好,没有什么副作用。而后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7月24日购进了一盒上述涉案药品“赛提注射液”,微信转账1600元、2021年10月6日购进了一盒上述涉案药品“赛提注射液”,微信转账1580元和20元,以上转款当事人均转给了微信昵称为“***”,并用于卫生室使用。截止2021年10月6日,当事人***总共购进了三次,每次购进一盒,每盒20支装,每支价格为80.00元。另查明,当事人***所经营的济宁市兖州区***卫生室没有给赛提注射液单独定价,都是以套餐的形式向患者销售的,扣除诊疗费、材料费、麻药费每支售价120.00元,所购买的赛提注射液除了给母亲使用了10支,剩余的都用于就医的患者了。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中“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故认定******卫生室在其违法行为中违法所得为6000.00元。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法大队刑事侦查卷宗显示,在刑事调查期间,认定并依据博公(直)扣字[2022]10012、10013号扣押决定书分别扣押***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违法所得纯利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涉案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2022年5月17日汇款明细两份,第一份汇款明细日期为:2022-05-17 13:42:09,汇款人:***,收款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金额:1000.00元,汇款人附言:*** 违法所得 直属大队;第二份汇款明细日期为:2022-05-17 13:43:21,汇款人:***,收款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金额:1000.00元,汇款人附言:*** 违法所得 直属大队。

综上所述,******卫生室自2021年5月起至2021年10月6日,共购进假药赛提注射液60支,除了给当事人***母亲所使用的10支未收费外,其余注射液按每支120元的价格给***等患者使用。故认定,******卫生室在其违法行为中违法所得为6000.00元,因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法大队已扣押其违法所得2000.00元,折抵后认定剩余违法所得为40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情况;

3、现场笔录(2024年8月2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4〕1038号)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药品的情况及要求该单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情况;

4、《检察意见书》(济兖检刑行意〔2024〕43号、44号)、《不起诉决定书》(博检刑不诉〔2023〕31号)、一份,证明案件的主要来源;

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直属大队《刑事侦查卷宗》一份、关于对涉案药品“赛提注射液”的定性答复函一份,证明淄博市公安局案件调查经过及事实、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赛提注射液”假药的情况;

6、《询问笔录》(2024年8月6日)两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使用假药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确认。

2024919日本局依法对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41038号),告知拟对******卫生室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单位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卫生室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使用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使用假药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适用重吸收轻、结果吸收原因原则。

******卫生室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使用假药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对当事人的处罚按照较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药品数量少、货值金额较小,初次违法,存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到我局对其调查结束,未接到其在违规使用药品有关情况的举报,未收到患者使用后出现不适症状的反馈,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检察院向我局移交案件进行座谈交流时,建议我局依据涉案单位经营情况结合当事人实际经济情况,参照案件涉及裁量规则及基准合理进行处罚。办案期间,经向济宁市局支队药械化专班请示以及结合同案其他涉及县区局处置情况,避免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情形出现,按照“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的要求等各方面因素,对******卫生室使用假药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卫生室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中减轻裁量阶次对于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裁量基准决定给予******卫生室按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卫生室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没收违法所得4000.00元;2、处罚款150000.00元整。罚没款合计154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卫生室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9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