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米某某,男,回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
住 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某小区。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水务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行政办公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宫祥德,局长。
申请人米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水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简要摘录)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对答复书中申请人有异议的部分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案涉项目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中心改扩建工程,自2020年4月开工建设以来,施工期间多次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建设施工周期较长,目前该项目已投入使用。申请人发现该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不符合原有广电大楼和新建建筑物的整体消防工程验收标准和无法满足消防安全要求。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尽快消除公共安全隐患,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以 EMS邮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表,请求公开案涉项目的如下信息:1.案涉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立项申报材料、审批手续、备案文件;2.水土保持工程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及设计文件;3.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4.水土保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5.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图;6.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自主验收报备文件;7.对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件;8.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内容不全面不准确。被申请人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未尽到主动监管的职责。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针对申请人申请的第1、2、7、8条信息答复内容,申请人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复印件;2、案涉项目相关资料图片;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4、申请人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米某某先生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予以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签收。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未超出法定答复时限。
申请人米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
1.兖州区某某中心改扩建工程(下简称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立项申报材料、审批手续、备案文件;2.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及设计文件;3.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4.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5.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图;6.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自主验收报备文件;7.对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件;8.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被申请人根据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及兖州区水务局水土保持相关职能,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第2条、第6条、第8条为兖州区水务局在执行水土保持监管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材料,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第4条、第5条中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及相关法规规定报备的自主验收材料可向申请人公开;第1条、第3条、第7条无政府信息可公开,并说明了理由。
被申请人履行了对兖州区某某中心改扩建工程的水土保持监管职责。被申请人督促该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完成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取得了区审批局批复文件(兖审服投﹝2021﹞35号),督促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中依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完成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项目开展了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该项目水土保持措施已实施完毕,主体工程已完工,在被申请人出具的监督检查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求建设单位按时限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该项目建设单位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了自主验收,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验收报备,取得了报备回执。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物流截图;2、申请人米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附件等材料;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即济宁市兖州区水务局向申请人米某某提供的信息资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5、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查阅材料视频;6、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米某某以 EMS邮递方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水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宁市兖州区某某中心改扩建工程如下信息: 1.兖州区某某中心改扩建工程(下简称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立项申报材料、审批手续、备案文件;2.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及设计文件;3.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4.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5.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图;6.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自主验收报备文件;7.对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件;8.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水务局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水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申请人米某某进行了书面邮寄送达。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米某某予以签收。
申请人米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水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分别进行了答复,对其制作或者保存的在执行水土保持监管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决定向申请人公开;对案涉工程的水土保持工程立项申报材料、审批手续、备案文件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件等相关信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也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水土保持工程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及设计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被申请人按实际情况并根据自身掌握的其制作或保存的与此有关的所有材料即某某中心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验收报告及相关法规规定报备的自主验收材料、监督检查等材料向申请人予以了公开,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进行了查阅,申请人的知情权得到了保障,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 2023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2月1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向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对答复书中申请人有异议的部分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米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