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案
发布日期: 2024-08-12 15:20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韩某某,男,汉族,2008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济宁市兖州区某社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申请人韩某某之母。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元,局长。

第  三  人:李某某,男,汉族,2009年4月3日出生,

住址:济宁市兖州区某小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第三人李某某之父。

 

申请人韩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2月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本案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按照正当流程对学校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在未全面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曾对申请人韩某某进行了长达两年的校园霸凌,多次找人于校内外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甚至动用刀具对申请人进行恐吓威胁,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心理损害。申请人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甚至出现了自残行为。本案处理完毕后,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有学校老师及同学可以作证。申请人认为李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大,需从重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与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的关系证明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案件事实。2023年12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济宁市兖州区百货大楼多禾馅饼店门口,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给被侵害人韩某某要烟抽,韩某某未给。李某某伙同黄某某、王某某对韩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自2023年6月份以来,李某某多次通过威胁等手段向韩某某索要财物。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上述事实有《举证清单》第7、8、9、10、11、12、13、14、19号证据(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等人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视频光盘)证实,足以认定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

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本案于2023年12月2日下午16时 30分许发案,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兴隆派出所接分局110指令出警处置,经初查,认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案件,经报请批准,于2023年12月3日将本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将案件受理结果及查询方式告知报案人王某某 (《举证清单》第 1、2号证据证实)。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被侵害人韩某某、证人韩某某、马某某进行询问(《举证清单》第7、8、9、10、11、12、13号证据证实),对违法嫌疑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被侵害人韩某某、证人韩某某、马某某身份情况进行调查 (《举证清单》第 15号证据证实),向违法嫌疑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被侵害人韩某某、证人韩某某、马某某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举证清单》第16号证据证实),收集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举证清单》第 14、19号证据证实),调取了违法行为人黄某某的违法前科(《举证清单》第17号证据证实)。全面、客观收集了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确定了违法嫌疑人及其身份,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于2023年12月8日告知违法嫌疑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违法嫌疑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举证清单》第5号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2月12日向违法行为人李某某送达了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举证清单》第3号证据证实)。于2023年12月18日将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韩某某(《举证清单》第4号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自2023年6月以来,多次通过威胁等手段向被侵害人韩某某索要财物,并于2023年12月2日在索要财物未果的情况下无故殴打被侵害人韩某某,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予以处罚,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对未成年人实施寻衅滋事,应从重处罚,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量罚,但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幅度量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因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处九日行政拘留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理审批表;5、询问笔录(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马某某);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户籍信息;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某前科材料);1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1、视频光盘;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人称:(简要摘录)一、基本案件事实情况。第三人李某某与韩某某、韩某某系同学关系。2023年12月2日16时许,几人在兖州百货大楼多禾馅饼店门口偶遇,第三人李某某在向韩某某要烟时被韩某某摔倒,王某某见到第三人倒地,遂与韩某某争斗,韩某某也帮着韩某某殴打王某某,第三人发现韩某某、韩某某殴打王某某,就从地上爬起来加入,几个人便打在一起,后大家各自离开现场。

二、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情合法。本案起初虽是第三人李某某向韩某某要烟抽,但导致发生几人群殴的主要原因并非如此,而是因韩某某先将第三人李某某摔倒所致。且第三人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正处于成长发育关键时期,在许多方面都不够成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情绪控制的能力,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导致了该起纠纷的发生。公安机关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式,第三人表示认同。

三、纠纷发生后,第三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为防止自己的孩子误入歧途,对第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且请求公安机关组织第三人方向申请人方赔礼道歉,申请人方拒绝,并多次要求学校、公安机关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第三人方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双方孩子们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某系济宁市兖州区人。2023年12月2日21时25分,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接到申请人韩某某之母王某某报警,称2023年12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济宁市兖州区某店门口,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向申请人韩某某要烟抽未果,遂伙同黄某某、王某某对韩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兴隆派出所接分局110指令出警处置,经报请批准,于2023年12月3日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李某某等人、被侵害人韩某某、证人韩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案发时的监控进行了调取,全面、客观收集了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确定了违法嫌疑人及其身份,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于2023年12月8日向违法嫌疑人李某某予以告知,违法嫌疑人李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对申请人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违法行为人李某某送达,于2023年12月18日将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向被侵害人韩某某送达。

申请人韩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为负责兖州区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向申请人韩某某索烟未果,遂伙同黄某某、王某某对韩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该行为有申请人韩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等以及韩某某、马某某相关相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证据能够予以证实,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将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并无不当。

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2018)第一部分第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对未成年人实施寻衅滋事,属于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故被申请人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处以九日行政拘留处罚,不执行拘留处罚,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全面调查了案件事实,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兖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