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4-08-12 14:49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某市市中区某小区。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在兖州区龙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超市花费76元购买到该商家售卖的湖韵双宝产品,该产品配料表标有“茶叶”,但并未明确具体茶叶品种,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茶叶的相关规定,配料表须明确标明茶叶的品种,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第4.1.3款规定,也须明确清晰标注。申请人遂于2024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单编号:13708120020240317672*****)。被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原因: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举报人如有证据请向我局提供。”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而根据第4.1.2条下属的第4.1.2.1条、第4.1.2.1.1条和第4.1.2.1.2条之规定,食品配料名称必须符合三点要求:1、食品配料的名称必须反映其真实属性;2、必须按照食品配料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标注;3、食品配料在无食品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茶叶有诸多种类,如绿茶、红茶、白茶等,都有其专用的国标,又因加工工艺和茶性不同有很大的区别,例如绿茶属于不发酵茶,红茶、乌龙茶属于半发酵茶,普洱茶和黑茶属于全发酵茶,绿茶性凉,红茶、普洱茶等性温,不同种类的茶叶性质有很大的差别。因此涉案产品应当按照要求对绿茶、红茶或者其他品种的茶叶进行标注,涉案产品仅仅标注为“茶叶”不能反映它的真实属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因为消费者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添加的到底是绿茶还是红茶或者是其他种类的茶叶),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11月25日发布的《茶叶及其相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需要明确标注茶叶品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及被申请人告知内容截图;2、涉案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3、申请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申请人李某某于2024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单号:13708120020240317672*****)反映:“本人于2024年2月22日在兖州区龙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超市花费76元购买到该公司生产的湖韵双宝产品,后经查询发现该产品中松花蛋的执行标准GB/T9694第3.1款规定以鲜蛋为原料,经用氢氧化钠(烧碱)加工生产,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明,而我购买的产品配料表里并无该物质,只有碳酸钠(纯碱),并不符合该标准,该产品配料表的茶叶,未明确标准茶叶品种,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茶叶的相关规定,须明确标准茶叶的品种,根据GB7718第4.1.3款规定,也须明确标注,清晰反应。诉求:1、依法查处,依法立案;2、责令其作出赔偿。”

接平台举报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9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执法检查。 经核查:1、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兖州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2、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湖韵双宝”索证索票齐全。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3、被举报产品“湖韵双宝”为预包装产品,生产厂家为济宁南阳湖湖产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生产厂家《关于松花蛋配料氢氧化钠及碳酸钠的说明》。综上,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依据《食品安全法》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制作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回复告知。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2、现场笔录复印件;3、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4、当事人经营资质复印件;5、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经营资质及进货票据复印件;6、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资质复印件;7、生产厂家说明;8、平台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7日,申请人李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单号:13708120020240317672*****),反映其于兖州区龙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超市购买的“湖韵双宝产品”配料表标注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兖州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2、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湖韵双宝”索证索票齐全。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3、被举报产品“湖韵双宝”为预包装产品,生产厂家为济宁南阳湖湖产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生产厂家《关于松花蛋配料氢氧化钠及碳酸钠的说明》。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依据《食品安全法》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3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制作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向申请人予以回复告知。

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配料表中未标明“氢氧化钠”,只有“碳酸钙(纯碱)”的举报事项,本机关认为,本案涉案商品执行GB/T9694标准,该标准关于辅料的规定首先应符合国家标准GB2760“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根据GB2760、GB7718标准规定,“氢氧化钠”为加工助剂,且无需标注在配料表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松花蛋配料表中的茶叶为明确茶叶品种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茶叶分类》(GB/T30766-2014)对茶叶的定义与规定,案涉商品的茶叶仅作为皮蛋制作中的配料而非需要区分产地、制作工艺,针对不同口感直接食用与饮用的茶叶,且茶叶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致敏物质,案涉商品的配料标注不存在食品致敏安全及误导消费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单后于2024年3月19日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向申请人予以告知,该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履职尽责作出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