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5567052000/2024-0323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交通运输局 组配分类 制度汇编
成文日期 2024-07-18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济宁市兖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等制度
发布日期: 2024-07-18 15:14 信息来源:兖州区交通运输局 浏览次数:

兖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济宁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区交通运输局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三条  局承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办理、谁公示的原则进行,承办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主动向社会公示下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包括:

(一)本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的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依法委托执法的,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承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本部门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各类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内容,由政策法规科汇总,并经区行政执法监督局审核后,在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一名信息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本机构执法公示信息,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按照本部门信息公开公示程序,在区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载体及时发布和更新。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部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兖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实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间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询问当事人情况;

询问证人情况;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抽样取证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执法现场的环境;

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文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必要时可以对其他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七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兖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兖交法规20167号)同时废止。


兖州区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济宁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济宁市兖州区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做出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对情况复杂、涉案金额大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科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五条  我局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文件;

(五)经听证或者第三方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等材料;

(六)政策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情况说明应当载明基本事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政策法规科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行政执法决定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的科室、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政策法规科申请复核,政策法规科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核, 仍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兖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日常巡查监督、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二章 使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并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三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存储和保管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建立执法记录档案,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九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下载、存储。

第十一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五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相关科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四章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科不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等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检查、督导、通报。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相对管理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主管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兖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规范用语指引

 

第一部分 理念和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用语,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树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文明,语音清晰,语速适中。

第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你好谢谢再见等文明用语应当成为执法人员的常用语。执法人员应当把握好待人热诚处事冷静的关系,保证用语平和。

第四条  倾听是无声而有形的执法语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时刻保持谦虚、大度而又真诚的态度,耐心倾听诉求,具有适可而止、善于引导的执法能力。

第五条  执法语言要因人而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针对不同的对象选择不同的语言方式。

第六条  执法语言要有的放矢。要始终围绕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和当事人权利四个方面展开。

第七条  准确到位是执法语言的关键。执法语言涉及依据、程序和当事人权利的部分,应当以精准为第一要务。

第二部分 基本规范用语

  第八条  表明身份时,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好!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这是我的执法证,请看清。

  第九条  现场检查(勘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我们将(或正在)进行XXXXXX(检查事项)检查(或勘查),请你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要求出示有关证件(或提供相关资料)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请出示XXXXXX证件(或提供XXXXXX等资料)。

第十一条  纠正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劝导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XXXXXX (列举具体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 XXXXXX (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的规定,请遵守XXXXXX法规。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需要口头告知的,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XXXXXX(列举具体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 XXXXXX (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第XXXXXX项,依据该法〔或条例或规 定或办法或XXXXXX(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第XXXXXX项的规定, 拟对你处以XXXXXX(具体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你有权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不符合当场缴纳罚款规定,但违法行为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请到XX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或你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请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前来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之前,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XXXXXX(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的规定,我们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十六条  面对现场不能处理的情况和问题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我们将进一步开展调查(或我们会将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遭遇当事人谩骂或有过激举动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我们在依法执行公务,请你(或你们)保持克制和冷静。

第十八条  表明身份之后,进行询问之前,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现在我们开始案件询问调查。在接受询问调查之前,你有权利申请我们回避;在询问调查过程中,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我们调查。以上情况,你是否已经清楚?

第十九条  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 请你仔细核对笔录内容,如果你认为笔录不全或者有错误,可以要求补正。如果没有异议,请你在此处写明以上笔录无误,并请签好你的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条  要求违法行为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请你认真阅读法律文书的内容,并在送达回证上(或此处)签字。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你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有见证人见证,法律文书同样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录音(或摄像)之前,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性,我们将进行录音(或摄像)。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核后,答复当事人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经过复核,你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或理由或证据)成立,我们将予以采纳。或:对不起,经过复核,你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或理由或证据)不成立(说明不成立的理由),我们将不予采纳。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暂扣物品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处理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物品现依法归还给你,请清点查收,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请收好法律文书(或证件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当对方妨碍公务时,警告对方不得妨碍公务,并告知法律后果。例如:请保持冷静!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妨碍执行公务是违法的,将会受到法律制裁。请大家配合。

第二十七条  媒体采访自己,自己不了解具体情况时,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对不起,我不了解具体情况,不能接受你的采访。无权接受采访的,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对不起,根据规定,我无权接受采访,要采访请你联系我们XX部门。案件正在调查过程中(或目前还没有定论)的,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对不起,此案目前正在调查过程中(或目前还没有定论),现在不方便接受采访。 

第三部分 禁止性用语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交流时,使用称谓要恰当、文明,禁止使用轻蔑性、粗俗化的称谓。

第二十九条  发现有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要保持冷静和客观,不得谩骂当事人,禁止使用讥讽性、歧视性语言。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要严肃、认真,禁止使用敷衍性、误导性语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辩解时,执法人员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禁止使用训斥性语言。

第三十二条  要求当事人签名、告知当事人违法后果时,执法人员要实事求是,禁止使用诱导性、欺骗性语言。

第三十三条  对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发生争执时,执法人员要明之以法、晓以利害,禁止使用威胁性语言。

第四部分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