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4-0275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4-06-24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4〕123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7D6N4H1F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扬州北路89号
负责人:陈** 身份证号码:370822********5225
联系电话:150****9630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扬州北路89号
因本案中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店存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沃柑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予以立案,本案现已调查完毕,调查经过如下:
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三中队于2024年4月8日,收到局抽检协调科移交的案件线索(《检验报告》№:2024-0332SC)。上述线索显示:2024年3月8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顺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进行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抽取了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新百汇店经营的沃柑,经抽样检验,沃柑的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线索表明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店存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沃柑的行为,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予以立案。
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店送达了《检验报告》(№:2024-0332SC)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论和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
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并签订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现场检查中未发现2024年3月8日抽检批次的沃柑。2024年4月12日上午,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店负责人陈**委托该店经理**来到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三中队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抽检批次的沃柑是由当事人总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给**店配送的,配送的数量为:62.80kg,配送价格为:7.56元/kg,售出的价格为:9.98元/kg,货值金额共计:626.74元。该抽检批次的沃柑现已全部售出,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626.74元。
通过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当事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沃柑时索取了供货商证照及进货票据,未索取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单,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1份(№:2024-0332SC),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沃柑的事实。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抽检批次的沃柑。3.《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抽检批次的沃柑的进货和销售情况。4. 当事人提供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5.《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召回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在案发后能够立即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并对涉案产品展开召回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可以代表委托人来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我局已确认当事人地址,并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8.《案件线索移交表》 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查证属实。
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4〕108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沃柑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当事人未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采购食品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沃柑的行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在执法人员调查时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积极改正,写出整改情况汇报,并对涉案产品展开召回。当事人虽未严格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但其保留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能说出其进货来源,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规[2022]2号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形,经我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裁量决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沃柑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2.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贰拾陆元柒角肆分(¥626.74)。
当事人未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
综上,经我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新百汇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3.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贰拾陆元柒角肆分(¥626.7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济宁市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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