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4-0276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4-05-27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4〕76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MA3NEFYY5K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顾**
身份证件号码:33042519******5430
2024年04月19日,我局接到济宁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20240319),报告显示,济宁市兖州区***酒店(顾**)复用餐饮具(小碗)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05月06日依法立案调查此案。本案由夏**主办、王**协办,经现场检查、询问济宁市兖州区***酒店经营者顾**及调阅有关资料,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该店提供的复用餐饮具(小碗)是自行清洗消毒的,由于工作人员对餐饮具清洗不彻底,造成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该店的餐具属于免费向顾客提供,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市兖州区***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采购资质。
2、济宁市兖州区***酒店经营者顾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4370800433230335ZX)一份;济宁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20240319)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BJ24370800433230335ZX)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济宁市兖州区***酒店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清洗消毒不合格的复用餐饮具(小碗)的违法事实。
4、济宁市兖州区***酒店经营者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的情况。
2023年05月1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4〕84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济宁市兖州区***酒店(顾**)经营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规定。属于经营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
济宁市兖州区***酒店(顾**)经营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饮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