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322488XZZFJ/2024-0225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行政执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成文日期 | 2024-05-22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广告管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1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轻微 | 行为人及时限期清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且一边边长4米以上10米以下,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且一边边长4米以上10米以下,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且一边边长4米以上10米以下,面积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且一边边长4米以上10米以下,面积1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且一边边长4米以上10米以下,面积40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且一边边长4米以上10米以下,面积20平方米以上,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行为人及时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以内区域且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以内区域且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且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以内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3 | 对擅自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 对擅自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 轻微 | 行为人及时限期清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面积二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面积一平方米以下,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面积二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五平方米以下,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面积十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面积五平方米以上,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轻微 | 行为人及时限期清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4 | 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5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个人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发布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行为人及时限期清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面积二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面积一平方米以下,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1、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2、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 ||||||
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面积二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五平方米以下,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1、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2、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面积十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面积五平方米以上,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1、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 | 行为人及时限期清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市容管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7 | 对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轻微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以外的区域且面积不足一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且面积不足一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且面积在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8 | 对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出现一处的 | 处50元罚款 | |||||||||||||
较重 | 出现二到三处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现四到五处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出现五处以上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9 | 对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轻微 | 出现一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的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出现二至三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出现四至五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现六至七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的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出现八处以上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的 | 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物料占面积5平方米以下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物料占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以下 | 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物料占面积10平方米以上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11 |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非人口集中地区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 | 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非人口集中地区逾期未改正查处两次以上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人口集中地区首次查处逾期不改正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人口集中地区查处两次以上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对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非人口集中地区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非人口集中地区逾期未改正查处两次以上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人口集中地区首次查处逾期不改正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人口集中地区查处两次以上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13 |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首次查处 | 处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第二次查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首次查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查处三次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首次查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查处三次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查处二次以上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4 | 不符合城镇容貌、环卫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造或拆除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的,面积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的,面积五平方米以下,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的,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的,面积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的,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的,面积十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15 |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造或拆除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的,面积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的,面积五平方米以下,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的,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的,面积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的,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的,面积十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建筑垃圾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16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3万元罚款。 | ||||||
1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18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9 | 将建筑垃圾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20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21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给予警告,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22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24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生活垃圾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25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处理的 | 对单位处以一倍以下且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倍以下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二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单位处以三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倍以下且不超过800元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对单位处以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26 | 未按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处理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27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28 | 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29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责令停止,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3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规定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33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35 |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37 | 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39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41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43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环境影响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的,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10000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45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行为人态度良好,但未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当事人态度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巨大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乡规划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46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并及时改正的 |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 ||||||
较重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 ||||||
严重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限期拆除,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47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不予罚款的处罚; |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或者多次故意违法建设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80%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48 |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五倍的罚款; | ||||||
较重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八倍的罚款;; | ||||||
严重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十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 申请强制执行。 | ||||||
49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行为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的处罚; |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或者多次故意违法建设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城市绿化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50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的 | 不予罚款 |
一般 | 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的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且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且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区域且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内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立即纠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多次说服教育,方服从管理的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阻碍执法、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 给予罚款 | |||
严重 | 罚款后仍屡次冲突管理、阻挠执法 |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52 | 擅自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 轻微 | 损坏五棵以下树木或者损坏花草面积五平米以内的 | 处赔偿费1倍的罚款 |
一般 | 损坏五棵以上十棵以下树木或者损坏花草面积五平米以上十平方米以内的 | 处赔偿费2倍的罚款 | |||
严重 | 损坏十棵以上树木或者损坏花草面积超过十平米的 | 处赔偿费3倍的罚款 | |||
53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54 | 擅自砍伐树木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砍伐五棵以下树木的 | 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砍伐五棵以上十棵以下树木的 | 处以树木赔偿费四倍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砍伐十棵以上树木的 | 处以树木赔偿费五倍的罚款 | |||
55 | 擅自修剪树木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可处200元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或者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 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56 | 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五棵以下树木死亡的 | 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五棵以上十棵以下树木死亡的 | 处以树木赔偿费四倍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十棵以上树木死亡的 | 处以树木赔偿费五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阻碍执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
57 | 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致使两棵以下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 处以每株一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致使两棵以上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 可处以每株二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致使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 | 处以每株三万元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 | 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市政设施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58 | 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20平方米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挖掘城市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挖掘城市道路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60 |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61 | 擅自占用或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62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64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纸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工程造价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66 |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68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70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72 | 在城市道路上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占地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不足二平方米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挖掘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 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1、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2、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5、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6、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社会危害不大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执法人员教育,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个人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74 | 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限期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限期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限期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拒不改正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75 | 在城区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且经执法人员教育能够及时纠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城区实施该行为的,在规定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在城区实施该行为的,在规定改正期限内未及时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城区主要路段、重点区域实施该行为的,在规定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1000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80 | 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且经执法人员教育能够及时纠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城区实施该行为的,在规定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在城区实施该行为的,在规定改正期限内未及时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城区主要路段、重点区域实施该行为的,在规定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1000元罚款。 | |||||||
76 | 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属初犯且在限期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属初犯且限期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 |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属再犯但是在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再犯且在限期改正期限内仍不改正的 | 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77 | 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属初犯且经责令能够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属初犯且经责令虽能及时整改,危害后果较小的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整改的,或属再犯的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78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能够及时整改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而没有整改或者属再犯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行为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批评教育,能够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批评教育,能够及时整改,危害后果较小的 | 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罚款; | |||
较重 | 多次违犯或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 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80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且经执法人员教育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限期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500元罚款; | |||
较重 | 在限期改正时间内未整改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81 |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排放油烟等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整改而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一般 | 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者属于再犯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82 |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 一般 | 违法地点在城市支路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法地点在城市次干道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地点在城市主干道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地点在城市主干道,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2万元罚款 | |||
83 | 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 轻微 | 在限期清理期限内清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逾期未清理的,造成泄漏或遗撒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 | 按50元/平方米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清理的,造成泄漏或遗撒面积大于1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的 | 按50元/平方米罚款; | |||
严重 | 逾期未清理的,造成泄漏或遗撒面积大于50平方米小于100平方米的 | 按50元/平方米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逾期未清理的,造成泄漏或遗撒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 | 按50元/平方米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
工商管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84 | 在公共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属初犯且经批评教育后能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属初犯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多次违反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5 | 不按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的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属初犯,且经执法人员教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属初犯,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5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多次违反规定从事店外经营的 | 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阻碍执法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群众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