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0043222000STHJJ/2024-0209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生态环境局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成文日期 2024-05-15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区分局2024年行政执法权力事项信息
发布日期: 2024-05-15 14:27 信息来源:兖州区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权力事项种类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承办机构

实施权限

追责情形及依据

办理程序和时限

救济渠道

1

对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 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4.【部委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6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2010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5.【部委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6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2010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五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

对违法违规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除医疗使用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3.【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1月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4.【部委规章】《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公布,20198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5.【部委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1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17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1月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五条: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除医疗使用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类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

对核与辐射事故的相关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除医疗使用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3.【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部委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公布)第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3.【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5.【部委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3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或者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4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

对未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1月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的。
3.【部委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4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1月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五条: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

对未按规定对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3.【部委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4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

对需退役辐射工作场所未依法实施退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除医疗使用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

对未设置辐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2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伪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辐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除医疗使用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部委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4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

对违反规定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废液、处理或者贮存废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4

对未建造或违反规定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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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12月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6

对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1月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1月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五条: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7

对未告知用户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11月原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17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8

对未按规定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调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的。
2.【部委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5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9

对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0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1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2

对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11月通过)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3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4

对未按规定申报环境噪声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2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5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6

对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11月通过,20181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11月通过,20181月修改)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7

对违规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8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29

对未按规定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4月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2.【部委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4月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0

对未按规定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4月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4.【部委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26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第十条: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4月国务院令第573, 20183月修正)第三十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2.【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4月国务院令第573, 20183月修正)第三十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1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3.【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4.【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5.【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6.【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7.【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8.【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9.【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0.【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2.【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3.【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月通过,20122月修正)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月通过,20122月修正)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月通过,20122月修正)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 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7.【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 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8.【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 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9.【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 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0.【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4.【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5.【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6.【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7.【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8.【部委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公布)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两款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企业应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29.【部委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公布)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两款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企业应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30.【部委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公布)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两款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企业应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31.【部委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公布)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两款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企业应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32.【部委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公布)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33.【部委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公布)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34.【部委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公布)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35.【部委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公布)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3.【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4.【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2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4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3.【部委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20151月环发〔20154号印发)第二十二条: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按规定从事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3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4

对未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月通过,20122月修正)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公布)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七条: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十七条 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5

对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7月通过)第四十九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清洁生产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6

对不按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7

对未按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611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8

对未按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39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0

对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履行残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履行残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处置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处理义务,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1

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2

对未按要求收集处理初期雨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3

对未采取重金属环境安全防控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二)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4

对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4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5

对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6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7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9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8

对从事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9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从事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49

对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0

对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1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2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法律】《水法》(19881月通过,20167月修正)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9月通过)第六十三条 :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5.【行政法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6月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9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11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部委规章】《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12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公布,2010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一条: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部委规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1月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第二十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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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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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进行淮河流域地表水体污染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8月国务院令第183号,201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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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4

对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9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9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2015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未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和运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2015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未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和运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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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5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5

对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7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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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6

对导致突发事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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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7

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公布)第六条第二项: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八条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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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8

对不按规定停产整治或解除停产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公布)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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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59

对未按规定从事拆船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党中央国务院文件】《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5月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印发,2017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0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3.【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4.【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行政法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6月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11月通过,201811月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9.【部委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1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1

对建设单位在设计和建设中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或未依法开展后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11月通过,201811月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2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11月通过,201811月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3

对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4.【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5.【行政法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6月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4

对技术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20177月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 2017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5

对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环境服务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6

对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评估活动中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通过)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7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剥离表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8

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2.【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69

对转运污染土壤未提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0

对未达到风险评估报告要求的地块,开工建设无关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1

对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部委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6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公布)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2

对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1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3

对尾矿、尾矿库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8月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公布,2010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条: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第十二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八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4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排查制度,未按要求监测、报告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7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5

对拆除活动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6

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规定采取防止土壤污染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7

对将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物质排放到农用地或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8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3.【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4.【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22日通过,20181130日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6.【部委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公布)第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7.【行政法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6月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第三十条: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79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4.【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5.【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9.【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2.【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3.【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4.【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5.【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6.【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7.【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8.【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9.【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4月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4月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4月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4月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2月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2月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2月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2月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6.【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7.【行政法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6月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8.【行政法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6月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9.【行政法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6月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40.【行政法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6月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4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部委规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部委规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2018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2018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2018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9.【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2018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0.【部委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7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部委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7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部委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7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部委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7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部委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8月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公布,19997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5.【部委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8月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公布,19997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6.【部委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1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7.【部委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1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8.【部委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1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9.【部委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1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0.【部委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6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2010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1.【部委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6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2010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3.【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4.【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4.【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1

对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21日通过)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6.【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2

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12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7.【部委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公布)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3

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5.【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4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8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5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6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未进行相应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7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8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3.【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89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违法影响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5月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0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1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2

对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3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燃料或者新建、扩建、拆除、使用燃用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正)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4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5

对未对管道、设备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对未及时收集泄漏物料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6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可燃性气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 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7

对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8

对未按照规定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或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2018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99

对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0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1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排放恶臭气体、异味和废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2

对违反有关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12月通过)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登记信息或者及时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一)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二)擅自拆除、破坏或者非法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第二十六:违反本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的,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3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4

对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0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5

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违规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项目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9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12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6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7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8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部委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9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09

对使用、转让列入国家公布淘汰或限期淘汰名录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730日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0

对未按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1

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丢弃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2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3

对违反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4

对未按要求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1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5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9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6

对不按规定申领或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发布,2016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 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 20162月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7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4月原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8

对未按规定记录、监测、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4月原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2.【部委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4月原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19

对未按规定回收、处理、储存、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2月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第二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2月国务院令第551号,20193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20

对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场所在废弃或改作他用前未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20162月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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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处理处置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 20162月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22

对不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20162月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23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 20162月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24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台账管理、放射源编码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除医疗使用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12月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2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25

对不按规定从事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9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9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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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3.【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4.【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开工建设的;(五)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三)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六)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7.【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1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8.【部委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412月原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公布)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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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3月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12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正)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第四项: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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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部委规章】《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5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29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1月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第十九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0

对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9月通过)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1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6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2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2月原国经贸资〔199880号印发,2014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十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第十二条: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第十四条: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第十六条: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7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3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公布)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8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4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部委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公布)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39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5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11月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的;(二)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四)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五)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40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6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41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7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42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8

对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按规定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或违反规定新建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9月批准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二)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三)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43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39

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9月批准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44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

140

对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9月批准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法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法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程序:一般处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45个月内直接向兖州区、高新区、任城区、鱼台县四个县区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