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4-021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制度汇编 |
| 成文日期 | 2024-05-15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第一条 为推进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济宁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记录、证据材料、送达回证等。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条 本局执法机构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确认;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处罚;
(五)行政强制;
(六)行政检查;
(七)行政调解;
(八)行政奖励;
(九)抽查、检验;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文字记录中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格式、内容,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局执法机构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采用音像方式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九条 采用音像方式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恢复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恢复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改用文字记录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应当在返回单位后1个工作日内将音像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涉及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进行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执法机构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山东省行政处罚档案整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处罚档案整理规范》中的要求归档,并进行管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本局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改、销毁原始行政执法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