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2347000/2024-054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制度汇编 |
| 成文日期 | 2024-04-29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政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
第七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相关责任科室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相关科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