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4-0276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4-04-29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4〕1014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商业街**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某某
身份证号码:*********
2024年3月20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时,由该单位销售负责人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单位营业厅化妆品展示货架从下向上第二层西头处发现“Brimless泡泡染发剂自然黑”3盒,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其标签标识生产商:广州市奥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商:聚华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210267,净含量:100ml×2,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AC110501G01 EXP20251104,化妆品包装物一侧标识有“瑞虎出品 精益求精”等字样。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当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化妆品供应商和生产商有效资质证明、出厂检验报告、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等证名材料。该单位经营的上述化妆品标签涉嫌标示引人误解的内容。我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单位经营的上述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单位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4〕1014)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1014号)。
2024年3月22日,该单位向我局提供了上述化妆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聚华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查,商标
已于2022年4月13日由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转让给了聚华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该单位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24年3月20日对其立案调查。
因该案件需集体讨论,截止到2024年4月18日未能正常结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将该案件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17日。
经调查证实,该单位经营的上述化妆品“Brimless泡泡染发剂自然黑”是从拼多多购物平台购进的。通过询问调查得知,该单位经营的上述化妆品标注的“瑞虎出品”应为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根据商标转让证明,该单位经营的上述化妆品于2022年4月13日后生产的化妆品与“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无关。因上述化妆品的保质期为3年,且该单位经营的化妆品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1104,故该化妆品外包装物标签上不能再标示“瑞虎出品”等字样。上述化妆品该单位共购进3盒,销售价格为35.00元/盒,货值金额为105.00元,因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3、现场笔录(2024年3月20日)、询问笔录(2024年4月1日)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化妆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
4、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涉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有效资质证明、出厂检验报告、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以及涉案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进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以及产品的保质期限;
5、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广州市奥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无合作关系。
2024年4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4〕1014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该单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
鉴于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生活超市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进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且该单位经营的上述化妆品标签标示“瑞虎出品”只是存在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影响产品的质量。截止到我局对其调查结束,未接到该单位销售上述化妆品存在产品质量的投诉举报,该单位经营上述化妆品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属于初次违法。在我局对其进行调查时,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单位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2024年4月22日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其批评教育,依法免除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菜名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者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并依法免除行政处罚,没收染发剂3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