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3225000/2024-0169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教体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成文日期 | 2024-04-23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编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 《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2月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通过)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 罚款 | ||||
2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3 | 对擅自改变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4 | 对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5 | 对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6 | 对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7 | 对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8 | 对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9 | 对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0 |
对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四条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违法办学,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 | ||||
严重 | 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1 | 破坏、干扰学前教育行为的 |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 轻微 | 发生破坏、干扰学前教育行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发生破坏、干扰学前教育行为,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 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生破坏、干扰学前教育行为,产生严重后果的。 | 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
12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轻微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整改,处以3万元罚款。 | ||||
较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 |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19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整改,处以3万元罚款。 | ||||
较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 |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14 | 对经营者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 轻微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责令整改落实不力的。 |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限期改正落实不力,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 | 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通知当事人陈诉申辩的权利。 | ||||
特别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等的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
较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责令整改落实不力的。 |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到5倍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经营者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 |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的。 | 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
较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责令整改落实不力的。 |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限期改正落实不力,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 | 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通知当事人陈诉申辩的权利。 | ||||
特别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7 |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 |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轻微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责令整改落实不力的。 |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责令整改落实不力,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 | 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通知当事人陈诉申辩的权利。
| ||||
特别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18 |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山东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体育局鲁体字〔2013〕13号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者不配合或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具体处罚标准如下:(一)经营者有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不配合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二)经营者以威胁或暴力方式阻扰执法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能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的。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经营者有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不配合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经营者以威胁或暴力方式阻扰执法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 ||||
19 | 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等的 | 《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2004年9月通过)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能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的。 | 责令改正。 | ||||
较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责令改正落实不力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通知当事人陈诉申辩的权利。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经营者有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不配合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