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55522020XE/2024-016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人社局 | 组配分类 | 法制审核目录 |
| 成文日期 | 2024-04-23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序号 | 执法类别 | 审核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
1 | 重大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3 | 重大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4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6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违法侵犯女职工生育产假权利的;违法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7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
8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重大 行政处罚 | 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或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 |
10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逾期未改正的 |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1年7月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重大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 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
12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重大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
15 | 重大 行政处罚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6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17 | 重大 行政处罚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9 | 重大 行政处罚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20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重大 行政处罚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
22 | 重大 行政处罚 | 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 15 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
23 | 重大 行政处罚 |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 令 第 158号)第 17 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
24 | 重大 行政处罚 |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逾期不改的 |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
25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逾期不改的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
26 | 重大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重大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28 | 重大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29 | 重大 行政处罚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1号令)第 33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30 | 重大 行政处罚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6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31 | 重大 行政处罚 | 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5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
32 | 重大 行政处罚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6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33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 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34 | 重大 行政处罚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号令)第15 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
35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际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6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37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38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39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40 | 重大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 71 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
41 | 重大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 72 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重大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 73 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重大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 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 74 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 就业促进条例》第6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44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重大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第29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
46 | 重大 行政处罚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 28 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47 | 重大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 27 号)第53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重大 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 54 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重大 行政处罚 | 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50 | 重大 行政处罚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62 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
51 | 重大 行政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令第399号)第4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 |
52 | 重大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令第399号)第51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
53 | 重大 行政处罚 | 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 |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 |
54 | 重大 行政处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
55 | 重大 行政处罚 |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 |
56 | 重大 行政处罚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57 | 重大 行政处罚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58 | 重大 行政处罚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59 | 重大 行政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60 | 重大 行政处罚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61 | 重大 行政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62 | 重大 行政处罚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63 | 重大 行政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64 | 重大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65 | 重大 行政处罚 | 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66 | 重大 行政处罚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67 | 重大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