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4-0477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4-10-24 废止日期
有效性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济宁市兖州区******卫生室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发布日期: 2024-10-24 09:31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41051

 

当事人:颜店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D6001           

住所(住址):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                      

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件号码:370882******

我局于2024年9月6日接到济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交办单,内容为颜店镇******药品阴凉柜未使用。2024年9月11日我局药品市场和化妆品监管科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由其主要负责人***全程陪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该单位药品阴凉柜正常使用,执法人员在该单位药房药架上发现3盒“诺思通鼻渊通窍颗粒”(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山东******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462401014、生产日期:24.01.23,有效期至:2026.12.)。在该单位药房药柜内发现有一标示为“济宁市兖州区***”的塑料袋,该塑料袋内有6盒同批次诺思通鼻渊通窍颗粒,并附带一张济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凭证,凭证内容为“姓名:*** 0001142***,科室:医保门诊 ***,电子发票号0807124***,收费时间:2024.**.11,**:11:38,总金额:432.32元,统筹支付:432.32元,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 2盒 33.32,鼻渊通窍颗粒 10盒 399.00元,打印时间:2024.05.11,14:11:55”。该单位不能提供该批次9盒药品的购进发票、随货同行单以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单位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4〕YH007号)、《财务清单》(YH007号)。

2024年9月11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接到药品市场和化妆品监管科案件线索移交表。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单位进行检查,该单位仍不能提供9盒“诺思通鼻渊通窍颗粒”的购进发票、随货同行单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该单位涉嫌存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24年9月12日对其立案调查。2024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10月10日向该单位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济兖市监延强〔2024〕1051号)。

经调查证实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贪图便宜,于2024年5月份花费现金100元由***手中购买“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2盒;“诺思通鼻渊通窍颗粒”10盒(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山东***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462401014、生产日期:24.01.23,有效期至:2026.12.)。上述药品“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2盒在购买后用于在该单位就诊的患者,未开具处方,无药品使用记录留存,**供述2盒“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共收取患者费用50元。“诺思通鼻渊通窍颗粒”10盒在购买后1盒用于***女儿,未收取费用,剩余9盒被我局扣押,故该单位违法所得为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药品市场和化妆品监管科案件移交表一份,证明案卷来源;

2、颜店镇******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2024911日)、(2024912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4YH007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济兖市监延强〔20241051号),《财务清单》(YH007号)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4、济宁市******门诊缴费凭证一张及《询问笔录》(2024913日)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药品的来源渠道以及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确认。

20241014日本局依法对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41051号),告知拟对颜店镇******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单位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颜店镇******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鉴于该单位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在我局对其调查时,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交保证书一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向我局供述了涉案药品的来源。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情形。综合裁量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该单位具有减轻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中“减轻”裁量阶次对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的裁量基准。决定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的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药品(详见《财务清单》<YH007>);2、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3、罚款20000.00元;罚没款合计2005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颜店镇******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10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