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4-0476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4-10-24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4〕1052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
住所(住址):济宁市兖州区*******
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件号码:37082******
2024年9月10日,我局药品市场和化妆品监管科执法人员对济宁市兖州区******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由其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单位销售柜台电脑中,通过******管理软件(单机版V5.16)查询该单位的药品销售记录。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两个批次处方药品:1、“心脑康胶囊”(生产企业:郑州******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21208,生产日期:2022/12/7,有效期至:2025/5/1,销售数量:2.00盒,销售日期:2024/9/3);2、“替米沙坦片”(生产企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40322 ,生产日期:2024/3/22,有效期至:2026/3/21,销售数量:1.00盒,销售日期:2024/9/3)。执法人员当场索要上述两批次处方药品的处方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4﹞YH008)。
2024年9月24日,我局药品市场和化妆品监管科执法人员再次对济宁市兖州区******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由其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单位销售柜台电脑中,通过******管理软件(单机版V5.16)查询该单位的药品销售记录。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两个批次处方药品:1、“吲达帕胺片”(生产企业:江苏******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30830,生产日期:2023/8/30,有效期至:2025/7/1,销售数量:1.00,销售日期:2024年9月22日);2、“脑血康胶囊”(生产企业:山东******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31208 ,生产日期:2023/12/19,有效期至:2025/12/18,销售数量:9.00,销售日期:2024年9月22日)。执法人员当场索要上述两批次处方药品的处方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仍不能提供。
2024年9月29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接到我局药品市场和化妆品监管科案件线索移交表。当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单位销售柜台电脑中,通过******管理软件(单机版V5.16)查询该单位的药品销售记录,随机抽取3个批次处方药品,工作人员当场均能提供药品的处方笺。且该店法定代表人***认可我局药品市场和化妆品监管科2024年9月10日和2024年9月24日两次检查发现的问题。
该单位涉嫌存在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经领导批准,于2024年9月29日对其立案调查,2024年9月30日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经调查证实:2024年9月10日,我局检查发现该单位于2024年9月3日销售“心脑康胶囊”、“替米沙坦片”两批次处方药品时未凭处方销售,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单位检查发现,该单位于2024年9月22日销售“吲达帕胺片”“脑血康胶囊”两批次处方药品时,仍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药品市场和化妆品监管科案件移交表一份,证明案卷来源;
2、济宁市兖州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2024年9月10日)、(2024年9月24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4〕YH008号),《询问笔录》(2024年9月30日)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4、《现场笔录》(2024年9月29日)、三批次药品处方笺复印件、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24日后,已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确认。
2024年10月12日本局依法对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4〕1052号),告知拟对济宁市兖州区******有限公司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单位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济宁市兖州区******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
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裁量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该单位具有从轻的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64中“从轻”裁量阶次对于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济宁市兖州区******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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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