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4-0065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4-01-31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4〕2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EYW2L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适用房路北门头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370822****611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12月25日,我局接到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RD2312S30086、RD2312S30087),报告显示,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刘****)自制的餐具(自消毒碗、盘子)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5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餐具消毒设施运转正常,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自制自消毒碗、盘子。
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刘****)送达了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RD2312S30086、RD2312S3008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抽样单编号:XBJ23370812437444317ZX、XBJ23370812437444316ZX)。
我局于2024年01月03日依法立案调查此案。本案由夏文主办,王沛沛协办,经现场检查、询问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经营者刘****及调阅有关资料,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该店提供的自消毒碗、盘子是自行清洗消毒的,由于清洗、消毒不到位,造成大肠菌群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该店的餐具属于免费向顾客提供,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刘****)《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采购资质。 2、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刘****)经营者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3370812437444317ZX、XBJ23370812437444316ZX)各一份;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RD2312S30086、RD2312S30087)各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370812437444317ZX、XBJ23370812437444316ZX)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刘****)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制的自消毒盘子、自消毒碗不符合规定的违法事实。
4、济宁市兖州区****大骨头馆经营者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01月03日立案调查,2023年0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行为。
处罚依据,当事人经营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无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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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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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