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MB281530XF/2023-0612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成文日期 2023-09-25 废止日期
有效性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采购不合格大葱案
发布日期: 2023-09-25 14:20 信息来源: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3〕0673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             

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小区东段营业门头*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35012519******0024    

2023年09月04日,我局接到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230133908154003C),报告显示,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黄**)外购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1.1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09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送达了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A2230133908154003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抽样单编号:DBJ23370800410743913),经询问济宁市兖州区**饭店经营者黄**其不能提供涉案大葱的供货商的资质及进货票据。

我局于2023年09月05日依法立案调查此案。本案由夏*主办,王**协办,经现场检查、询问济宁市兖州区**饭店经营者黄**及调阅有关资料,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黄**)涉案大葱息马地市场购进的,大葱是3.00元每公斤购进的,共购进了2.50公斤。抽样带走了2.40公斤,单价3.00元每公斤,收取了7.20元。剩余0.1公斤担心有质量问题没有使用丢掉了。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50元,未产生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采购资质。

2、济宁市兖州区**饭店经营者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3370800410743913)一份;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230133908154003C)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370800410743913)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济宁市兖州区**饭店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采购的大葱项目不符合GB2760-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违法事实。

4、济宁市兖州区**饭店经营者黄**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9月05日立案调查,2023年09月1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3〕0673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济宁市兖州区**餐饮(黄**)店采购食品原料(大葱)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黄**)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黄**)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食品并未使用,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社会危害轻微,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定,具有从轻情节。

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黄**)采购食品原料(大葱)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法定代表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警告。

济宁市兖州区**饭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大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章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87项)…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具有从轻情节。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罚款:5000.00元。

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