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0043222000/2023-054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自然资源局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
成文日期 2023-08-18 废止日期
有效性
兖州区自然资源局公共服务目录清单(2023年)
发布日期: 2023-08-18 18:20 信息来源:兖州区自然资源局 浏览次数: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1

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等。指导监督县区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3700002015002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施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法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年1月国土资源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按职责范围确定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部委规章】《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条:“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2

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信息公开工作

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3700002015004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10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第十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

承担全区地质灾害预防、治理相关工作,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全区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

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预报

3700002015005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2.【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关于联合开展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229号)“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更好的推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预报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null】《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4

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管理地质勘查行业和全区地质工作

地质资料查询

3700002015006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7月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49     号)   第十四条:“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第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第十八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第十九条:“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
      2.【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3日通过, 国土资源部令第 16号令)   第十九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3.【政府规章】《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令)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予以公开;获准延续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利用,并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前款规定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执行”;第二十一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未经汇交人同意公开的,只公开目录;汇交人同意提前公开的,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保护期内政府出资所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条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4.【规范性文件】《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2008年4月2日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布,国土资发[2008]69号文)   《细则》中明确4类单位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一是县(团)级(含)以上的中国共产党、军队、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二是县级(含)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三是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四是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   《细则》明确规定,我国涉密地质资料密级确定应严格按《保守国家秘密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定密,《保密范围规定》未明确的,按《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确定的原则定密。重点是对国土资源类、测绘类、海洋类等涉密地质资料的定密原则进行细化。特别是对国土资源类的重力资料、测绘类的图形资料、海洋类中特殊地区的地质资料的定密原则作出详细规定。

提供地质资料查询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349号)第二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