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3-052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3-06-20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3〕0481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超市某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 地址: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某某商业街 经营者:陈某某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无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3年4月24日,本局在对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超市某某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营业场所货架上摆放有正在经营的济兴堂保湿护手霜(芦荟胶)8支、济兴堂保湿护手霜(济兴堂暖手霜 绵羊奶)8支,上述两种16支护手霜标示委托方均为广州名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示被委托方均为泰华(汕头)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标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均为粤妆20170428,生产批号均为TH202109,限期使用日期均为20250904。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两种护手霜不属于特殊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该单位当场不能提供上述两种护手霜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供货清单及化妆品的备案证明材料,本局现场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查询,发现上述两种化妆品标签标识与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中的内容不相符。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对上述16支护手霜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481号)及财物清单(0481),产品异地保存于本局仓库。随后本局向上述护手霜标示生产单位泰华(汕头)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监管部门汕头市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来证实该护手霜是否存在未备案的情况。2023年5月18日本局收到协查复函,复函证实:泰华(汕头)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但协查的护手霜不是该单位生产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本局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调查。2023年5月19日,本局针对该单位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对该单位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超市某某店经营的上述两种护手霜是2023年4月中旬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的,没有索要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及购进清单。购进数量是两盒共16支,尚未销售,预销售价格是7.00元/支。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超市某某店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12.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超市某某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济兖市监协查[2023]008号)1份,汕头市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复函及随函附件1份,证明涉案的护手霜不是标示生产单位生产,未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
3、现场笔录1份(2023年4月24日)、询问笔录1份(2023年5月1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481号)及财物清单(0481号)各1份,扣押的16支护手霜及其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资料由当事人提供。
2023年6月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3]0481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超市某某店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规定的情形,具备从轻处罚的理由,罚款按从轻阶次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3“裁量阶次:从轻,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16支护手霜(详见财物清单);
二、处罚款:1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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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