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3-0227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3-05-12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3〕0303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3年3月7日,本局在对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综合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营业场所货架上摆放有正在经营的华蒙马牌润肤膏19支,该润肤膏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津妆20180002号,规格:20克,生产批号:AB-8,限用日期有两种,分别为2024年前使用、2025年前使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该润肤膏不属于特殊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该单位当场不能提供上述润肤膏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供货清单,本局当场使用化妆品监管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该化妆品的备案信息。本局索取了上述润肤膏4支用于协查,随后向标示生产单位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来证实该润肤膏是否存在未备案的情况。2023年4月18日本局收到协查复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复函 津药监一办函[2023]18号),复函证实: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但未生产过上述标示批次的润肤膏。2023年4月18日本局再次到该单位检查,发现上述标示批次剩余的15支润肤膏仍然陈列在货架上未销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对上述15支连同协查退回的4支共19支润肤膏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303号)及财物清单(0303),产品异地保存于本局仓库。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证实,该单位经营的华蒙马牌润肤膏是2023年2月底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的,没有索要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及购进清单。购进数量是一盒共20支,销售了1支,剩余19支被本局扣押,销售价格是1.00元/支。该单位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20.00元,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综合超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济兖市监协查[2023]006号)1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复函(津药监一办函[2023]18号)及随函附件1份,证明涉案的华蒙马牌润肤膏不是标示生产单位生产,未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
3、现场笔录2份(2023年3月7日、2023年4月18日)、询问笔录1份(2023年4月1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303号)及财物清单(0303号)各1份,扣押的19支华蒙马牌润肤膏及其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相关资料由当事人提供。
本局于2023年4月27日向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2023]0303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该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该单位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规定的情形,具备从轻处罚的理由,罚款按从轻阶次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3“裁量阶次:从轻,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19支华蒙马牌润肤膏(详见财物清单);
二、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三、处罚款:1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00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个月 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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