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3-0228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3-04-19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3〕0219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某某
身份证号码:********
2023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检查。在该单位化妆品货架上发现陈列的化妆品“茵雪®白牡丹莹润身体乳”(标签标示制造商:广州市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225,净含量:300ml,EXP:2025.09.06,LOT:DY21107001)、“依妍®维E止痒露”(标签标示制造商:兴化市天派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180,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YY202006AD 20250618)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备案数据库系统内未查询到相关的备案信息;发现陈列的化妆品“靓丽女孩®幻彩流沙香水”(标签标示制造商: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鲁妆20170008,净含量:50ml,生产批号:190615,2024年06月15日前使用,保质期:五年)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要早于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备案数据库系统内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靓丽女孩®幻彩流沙香水”,备案编号:鲁G妆网备字2020002864,备案日期:2020-05-08。生产企业: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显示的备案日期。检查时,该单位只能向我局提供上述化妆品供应商的有效资质证明以及普通化妆品“靓丽女孩®幻彩流沙香水”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外,其他证明材料均不能向我局提供。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将上述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单位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219)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219号)。
经查,上述化妆品为生产企业未取得《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就进行生产的化妆品,是该单位从济宁某某洗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上述化妆品后,核对完数量后未保存相关的发票。经查,该单位经营的化妆品“靓丽女孩®幻彩流沙香水”的生产日期为2019你那06月15日,而该化妆品的生产商(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在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备案的日期为2020-05-08,故该单位经营的化妆品“靓丽女孩®幻彩流沙香水”属于未取得《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的化妆品。根据对该单位负责人卞传海进行询问,该单位认为上述化妆品属于在相关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取得《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的化妆品。上述化妆品“茵雪®白牡丹莹润身体乳”共购进了4瓶,销售了2瓶,剩余2瓶,购进单价为35.50元/瓶,销售单价为39.90元/瓶;“依妍®维E止痒露”共购进了8瓶,销售了6瓶,剩余2瓶,购进单价为17.60元/瓶,销售单价为19.80元/瓶;“靓丽女孩®幻彩流沙香水”共购进了7瓶,销售了2瓶,剩余5瓶,购进单价为12.50元/瓶,销售单价为15.00元/瓶。故货值金额为423.00元(4×39.90元+8×19.80元+7×15.00元),违法所得为228.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3.现场笔录(2023.4.1)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的来源以及违法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219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219号)、询问笔录(2023.4.6)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
5.化妆品“靓丽女孩®幻彩流沙香水”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靓丽女孩®幻彩流沙香水”为生产厂家未进行备案时就已经生产的产品。
2023年4月1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3〕0219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店经营的上述化妆品为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济宁市兖州区某某百货店经营上述未备案的化妆品数量较少,截止我局在对其调查时未收到对其经营化妆品的投诉举报,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单位是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决定对其按照“从轻”的裁量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3,处罚标准:“裁量阶次:从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未备案的化妆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219号);
二、没收违法所得:228.60元;
三、罚款:10000.00元整。
罚没款共计:10228.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4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