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3-0746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3-11-15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3〕0767号
当事人:济宁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兖州某某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出入口往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段某某
身份证号码:*******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接到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市药品零售企业及使用单位飞行检查情况的通报一份。该通报涉及我局管辖区内一家药品经营单位“济宁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某大药房”在药品经营中存在有个别药品“鲜竹沥”未按规定温度储存,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缬沙坦胶囊”批号230601未能提供处方等问题。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飞行检查当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上述问题,并向该单位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兖市监当罚〔2023〕YZD-03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3〕YZD-036号号)。2023年9月4日,该单位向我局提交了其上述违法行为的药品飞行检查整改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该单位将上述违法行为均已整改完毕。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上述通报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检查时,由该单位药品质量负责人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通过查看该单位销售药品系统记录,并从该系统中随机抽取了当日销售的处方药“星复康®缬沙坦胶囊”(标签标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乐普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33189,产品批号:20280403,有效期至2025.03,生产日期:2023.01.06)向其索要处方笺,该单位不能当场向我局提供上述处方药的处方笺。该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证实,2023年9月8日,该单位向我局提交了其违法行为的整改报告,但该单位针对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飞行检查时指出的问题并未全部进行整改完毕。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当日销售的处方药仍不能向我局提供处方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执业药师在岗。且该单位也均不能向我局提供2023年8月31日以后该单位销售处方药的的处方笺,其质量负责人表示执业药师因家中有事,经常临时请假,远程开方审方我们店员对该系统也不熟悉,销售处方药时就未向消费者索要处方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某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3.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市药品零售企业及使用单位飞行检查情况的通报复印件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兖市监当罚〔2023〕YZD-03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3〕YZD-036号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曾存在违法事实及我局要求当事人其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过;
4.济宁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某大药房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针对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飞行检查指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现场笔录(2023.10.25)、询问调查笔录(2023.10.27)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2023年11月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3〕0767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济宁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某大药房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虽然该单位经营时间短,但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8月31日曾被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飞行检查时指出并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当场行政处罚。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检查时,该单位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综合裁量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的规定,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从重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