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2370812503261907E/2022-055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供销社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成文日期 2022-07-18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供销社】关于印发《兖州区供销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7-18 14:57 信息来源:兖州区供销社 浏览次数:

社机关各科室、各社有企业:

根据区委、区政府和上级社工作要求,为规范和加强社有资产管理,现将《兖州区供销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遵照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2年7月18日

 

兖州区供销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有企业监管,规范社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处置随意和资产管理失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管体制,落实保值增值责任,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及济宁市社《济宁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区供销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有资产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实际控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出资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社有独资企业、社有独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和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专业合作社等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社有资产性质)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 (监管主体) 济宁市兖州区供销合作社负责社有资产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 (监管原则)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管理运营应遵循保值增值原则,实现社有资产效用最大化;遵循依法合规原则,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遵循市场机制原则,优化社有资产结构布局;遵循权责对等原则,提高社有资产监管执行力。

 

第二章 监管体制

第七条 (建立原则) 兖州区供销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该体制应遵循以下原则建立完善:资产运营与资产监管相互独立;管理责任与管理义务明晰统一;资产管理和业务管理有机结合;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协调互补。

第八条 (理事会职责)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本级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负有以下职责:

(—)依法制定本级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及经济发展战略,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优化社有资产布局结构,提高社有资产运营效益,壮大社有资产规模。

(二)依法制定社有出资企业章程,推进出资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三)科学选拔社有出资企业管理层,合理任用现代职业经理人,培养德才兼备、敬业高效的人才队伍,建立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

(四)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的管理运营、投资预警、考核奖惩等制度,建立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五)每年定期对社有资产进行盘点、审计,对各项资产监管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督导。

第九条 (监事会职责)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应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检查工作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定期检查与日常监督相结合,提高监督效果。对监督检査中发现的可能危及社有资产安全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风险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向本级理事会提交专题报告。同时理事会应健全监事会监督检查成果运用机制,对监事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大落实处理力度和参考利用比例。

第十条 (审计监督) 供销合作社要建立内部审计职能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加强对社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及时组织法人代表任期经济效益目标审计,对社有出资企业每年组织一次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企业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工程项目预决算等专项审计,充分发挥审计的监督职能。未经审计,企业法人代表不能离职;未经审计,所建工程不准结算。

第十一条 (决策监督) 供销合作社应加强对社有出资企业的决策监督。严格落实社有出资企业重大问题供销社理事会党组审批备案和责任追究机制,履行资产所有、收益和处置决策审批权和执行监督权。对“三重一大”决策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凡不经供销社党组研究审批备案的重大决策一律无效,不得执行;正在执行的责令立即停止;已经执行的,严格限期纠正,并给主要负责人纪律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法规纪律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产权监管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 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据资产来源和构成情况,下列资产产权归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一)供销合作社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的财政扶持及税收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三)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及其他合法方式划归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四)上级社拨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形成的资产;

(五)对企业的出资以及按照出资额应享有的资产权益;

(六)兼并、购买股权(产权、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资产;

(七)依法拥有的专利、商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第十三条 (基础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认真做好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工作,每年至少检査督导一次。

第十四条 (责任重点) 供销合作社应加强对本级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制定社有资产经营战略规划,建立完善社有资产流动重组机制。规划和机制应符合“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重点发展社有资本与其他资本共同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从而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产权流转 )供销合作社可根据需要转让社有资产,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社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社有资产流失,遵循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社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认可或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转让价格。资产转让成交后,要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缴转让收入和办理股权(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待界定资产的管理) 对于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界定资产,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仍由供销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章 运营主体监管

第十七条 (监管主体) 供销社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资的集团公司或社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统称运营主体)。供销社应制定公司章程,对运营主体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并对其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十八条 (监管主体职责) 供销合作社应当维护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的市场主体地位,保证运营主体市场化运作。

第十九条 (运营主体职责) 运营主体应实行企业化运作、集团化管理。运营主体对本级供销合作社负责,接受其监管,对法律法规和供销社规定须经本级理事会批准的重大事项必须报批。运营主体应根据理事会的授权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对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二十条 (运营主体义务)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并接受供销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定期汇报情况,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社有出资企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社有企业监管主体) 供销社应对出资企业负监管职责,履行出资人义务,维护所有者权益,对出资企业的监管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管主体职责) 供销社对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负有指导、监管责任。应大力推进社有出资企业产权多元化,明晰产权、深化改革;通过资产重组、结构调整和吸引系统外企业加盟等方式,增强社有企业活力;通过连锁配送发挥龙头企业的作用,提高为农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社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 供销合作社应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按照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忠实勤勉、廉洁自律、专业过硬,能力突出的原则,任免社有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社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社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批准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总会计师等人选;

(三)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总会计师等人选建议;

(四)向社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建议人选;

第二十四条 (社有企业用人机制) 供销合作社应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人用人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

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社有出资企业管理者实行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聘期一般为三年。积极探索机关干部到企业兼职挂职、企业干部横向交流的有效办法和途径,不断增强干部干事创业的激情和活力。大胆引进人才,加大后备干部培养力度,实施人才兴社战略。

大中型社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应当分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未经供销社理事会批准,社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其本人和直系亲属不得从事与社有出资企业相同的业务或持有关联企业的股权期权。

第二十五条 (社有企业考核机制) 供销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社有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及科学合理、可追溯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对任命和委派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和资产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对出资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进行考核,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资产收益等财务指标为重点。造成重大资产流失、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一票否决,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有企业资产监管) 供销合作社应加强本级社有企业的资产监管。每年定期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对社有企业资产全面清理清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社有企业应及时落实理事会决定;落实资产备案动态管理登记和管理责任人制度,明晰社有资产权属,明确企业管理人员责任;建立资产购置和处置理事会审批制度,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前,必须及时向本级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报批,经书面批准后施行,未经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供销社理事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社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对社有企业资产权证(包括房权证、土地证、股权证等资产证件)归集到供销社集中保存、统一管理、监督使用。

社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理事会审批,资产评估,竞价拍卖或协议处置(低价资产),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过户。

第二十七条 (社有企业运营监管) 供销合作社应加强对本级社有企业的运营监管。社有出资企业开展各项经济业务签订合同时,必须加强风险评估,合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利益;未经本级供销社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投资新建、扩建、更新改造项目、或进行股权投资、从事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时,必须报经本级供销社批准,严格控制投资风险;以上行为均应编写《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项目投资运作、控制、监督等管理责任,按照调研、立项、审批程序严格规范操作;企业资产租赁应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竞价,并在供销社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防止暗箱操作;资产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并按月报送《租金收缴及使用情况表》,租金收入优先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缴费和生活保障;区供销合作社根据企业资本积累情况,依法对企业做出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实收资本的决定;社有出资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应报经本级供销社批准。

第二十八条 (社有企业奖惩机制) 供销合作社应建立灵活有效的激励机制,强化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和供销合作社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工作人员的激励约束。

(一)建立企业管理者薪酬动态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年薪制,实行经营业绩与薪酬挂钩;

(二)鼓励企业管理者持有本企业股份,业绩特别优秀的可给予期权奖励;

(三)采取有效调动企业经营管理者积极性的其他奖励措施;

(四)约束手段主要有:管理制度、风险抵押金、业绩目标和解聘等,针对不同的企业形式可采用相应的约束方式;

(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企业管理者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有企业重组改造) 社有出资企业进行重组或股份制改造必须经过资产评估,改造方案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本级供销合作社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社有骨干企业改制,供销社必须控股,改制方案必须报经供销社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社有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或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供销社或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产评估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报供销社批准。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社有资本出资的,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社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社有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破产清算,破产资产优先安置职工,职工安置后的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供销社所有,可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等方式处置。

第三十条 (社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社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需要经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集体决定方可组织实施,或须提交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的事项。供销合作社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基础上,加强对社有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监管,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管理和报告制度。根据掌控有力、管理适度的原则,以下事项按规定须报供销社审批或备案:

(一)社有出资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年度发展目标和经营计划、修改企业章程;

(二)社有出资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设立或撤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

(四)发行企业债券;

(五)进行重大投融资,对外捐赠和资产抵押;

(六)重大资产转让、处置或核销;

(七)社有出资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社有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

(九)社有出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   

(十)资产租赁;

(十ー)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资产收益监管

第三十一条 (收益范围) 社有资产收益归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社有资产收益包括社有出资企业按照章程规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租赁收入;社有资产清算收入;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收益监管主体) 供销合作社应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全面、及时了解和掌握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相关章程、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收益。投资项目结束或社有出资企业解散破产的,应组织或参与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余额。

第三十三条 (收益收缴及管理) 社有资产收益由供销合作社财会部门或授权社有资产运营主体财会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社有资产收益应专户核算,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内控制度应健全完善,对收益转投资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备相应手续,严禁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账。

供销社应当对取得的社有资产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逐步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供销社财会部门负责本级社社有资产经营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编制的预算、决算草案由本级供销合作社审议批准。

第三十四条 (收益用途)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发展:如做大做强社有出资企业,增强为农服务功能,发展壮大供销合作事业。使用范围和用途包括:对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对社有企业资金扶持,涉农服务业务支出,对外宣传、扶贫、救灾、培训等公益性支出,建立供销合作社发展基金,对社有出资企业管理者、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奖励等。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供销社工作人员责任)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全面负责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真落实本办法各项规定,切实维护社有资产权益。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任命或建议任命社有企业管理者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出资企业资金或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的;

(四)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社有企业人员责任) 供销合作社委派的出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照供销社指示履行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隐匿、私分、侵占、挪用企业资产或谋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关联方交易等过程中恶意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不如实提供企业情况、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企业资产重大损失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相关处分)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委派的出资企业管理者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受到免职处分的社有企业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出资兴办和管理的社会团体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总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