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2-03-09 15:24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函》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兖州区某公司生产的“白象鸡蛋宽爽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函》,申请人对之不服,遂复议。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涉案产品使用执行标准《LS/T3212-2014》进行生产、销售,并非投诉举报其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LS/T3212,两者是不同概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二、本案中,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注质量中心对宗杰同志作出的《关于挂面标准LS/T3212-2014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经明确LS/T3212-2014依然不适用于添加鸡蛋、蔬菜、水果、豆类或其他谷物等原料的挂面产品,涉案产品添加了鸡全蛋粉、魔芋粉,肯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问题,既能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畅通,亦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不正确的处理,显然是工作问题,其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不排除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国家奖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2、投诉举报回函;3、产品图片、购物票据;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注质量中心对宗杰同志作出的《关于挂面标准LS/T3212-2014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5、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一份,投诉举报兖州区某公司生产的“白象鸡蛋宽爽面”标注执行LS/T3212-2014挂面产品标准。针对被举报人兖州区某公司生产花色挂面产品标注执行挂面产品执行标准LS/T3212-2014的同一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之前,已于2021年5月24日接他人投诉举报线索后立案,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等调查程序后,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且行为应属标签瑕疵,理由如下:因国家粮食局(标准发布部门)2015年10月将花色挂面标准废除后,挂面产品标准LS/T3212-2014继续有效,而挂面产品标准LS/T3212-2014关于挂面产品定义中可添加的辅料内容没有具体说明也没有限制性表述,导致生产企业在花色挂面标准废除后理解为花色挂面定义已不存在,继而标注执行挂面产品标准LS/T3212-2014的情形。虽然国家粮食局在废除花色挂面标准一段时间后又公开以答复或回函的方式解释花色挂面的含义仍然继续有效存在,但花色挂面标准的废除已经在生产企业以及消费者群体中造成了主观认识上的误导。2021年3月24日国家粮食局《关于挂面行业标准有关情况说明的函》中称,因在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群体中造成普遍认识困难和错误,已积极开展了标准修订工作程序,并同时称在没有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生产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包材。兖州区某公司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在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了产品的原料、辅料等名称,消费者能直接认知到产品中添加的原辅料,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无证据证明影响了食品安全,所以属于产品标准的标签标注问题,属于标签瑕疵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对案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鉴于针对复议申请人举报的同一行为问题,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开展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不再重复立案查处,因此向当事人发出投诉举报回函,对当事人作出了书面告知。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减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过行政处理决定,不再重复查处,因此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关于〈挂面〉行业标准有关情况说明的函》;4、挂面标准LS/T3212-2014;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一份,投诉举报兖州区某公司生产的“白象鸡蛋宽爽面”标注执行LS/T3212-2014挂面产品标准。针对被举报人兖州区某公司生产花色挂面产品标注执行挂面产品执行标准LS/T3212-2014的同一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之前,已于2021年5月24日接他人投诉举报线索后立案,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等调查程序后,认为当事人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且行为应属标签瑕疵,遂于2021年7月29日对案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鉴于针对复议申请人举报的同一行为问题,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开展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不再重复立案查处,因此被申请人于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举报回函,对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告知。

本机关认为:针对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的投诉举报行为,因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5月24日接他人投诉举报线索后就同一行为依法开展了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故决定不再重复立案查处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于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举报回函,对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告知,涉案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书面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函》证据不足,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