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鹿某某,男,汉族,2004年2月23日出生,
住址:山东省某县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 职务:局长
申请人鹿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市长信箱专版投诉作出的食品质量资质齐全没有问题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企业“道为茶叶(福鼎茗茶)”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茶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让被投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赔偿投诉人4000元。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2022年8月14日,申请人在探亲期间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某店购买了一盒金骏眉茶叶(付款400元),因喝完感觉肚子不舒服才发现该商品是无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814011029,QS已于2018年停止使用,而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故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属于无证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故申请人于2022年8月14号通过“爱山东App”投诉到市长信箱(附图可见),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的投诉转办单被受理,当天一位女同志使用固定电话(号码为0537-3129829)分时间段(16:32、16:38、16:44、17:30)拨打给申请人,作出食品质量齐全没有问题的结案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是通过电话进行受理、反馈的行为较为敷衍。申请人曾多次要求查看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但尚未得到后续回应(根据《市场监管局执法记录仪使用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消费者”又是“受害者”,有权观看执法过程,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执法过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被投诉事项认知不清,知识储备不足,处理时间长,处理结果敷衍,申请人有权怀疑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并未去现场查明事实。且申请人依法享有公众知情权,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现场执法记录及执法笔录。事情虽小,但若不反映,对地方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默不出声,只会纵容失职渎职的现象再次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也曾联合发布了15个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理想信念缺失,对于老百姓及地方政府都是一种损害,如果受到商家欺诈,百姓不敢反映、反映无结果,只会纵容违法商家进一步伤害地方环境。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食品质量资质齐全没有问题的结案反馈反映出其对相关专业法律法规认知不全,专业知识储备不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市长信箱转办单、反馈通知凭证;2、购买产品图片及购买收据;3、申请人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2年8月14日,复议申请人鹿某某在“爱山东”市长信箱反映:“本人8月14日在某店购买了1盒金骏眉茶叶(花费400元),发现茶叶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啥的什么都没有,就发现一个QS生产许可证一查还是废弃的无法保证食品的安全,请相关12345同志帮助消费者反映”。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即复议申请人鹿某某的投诉举报,接单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济宁市兖州区道为茶业中心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济宁市兖州区某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单位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和供应商的证件及散装红茶(金骏眉)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2、被投诉产品“金骏眉茶叶”是一种为方便顾客使用,用小包装袋进行包装的散装食品,在该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的相关解释,该违法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检查现场给予涉事商家“警告”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商家态度良好积极配合,立即将涉事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不存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复议申请人鹿某某反映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QS生产许可证问题,经查,此包装为商家使用的原来的包装物进行的产品包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在QS标志已不再使用,对商家的上述行为,属于产品标签问题,执法人员亦责令商家进行改正。
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6日四次(时间16:32、16:38、16:44、17:30)通过电话(全程录音)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和沟通。其中在16:44的通讯中,申请人提出向商家索要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额。出于营造健康和谐的商家与消费者关系的考虑,被申请人积极尝试调解,但该商家认为其经营的茶叶不存在实质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且并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按其要求进行赔偿,拒绝接受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已就复议申请人鹿某某在“市长信箱”反映的所有问题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22年8月16日与鹿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7日就调查处理情况对《政府服务热线办理单》进行了回复。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发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上述规定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监管、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若认为济宁市兖州区某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履职情况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2、现场笔录;3、当事人经营资质;4、现场检查照片;5、供应商经营资质及单据复印件;6、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7、责令改正通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回复》10、《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11、通话录音。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4日,申请人鹿某某在“爱山东”市长信箱反映其于8月14日在兖州区某店购买的1盒金骏眉茶叶存在无保质期、无生产许可证等问题。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即申请人鹿某某的投诉举报。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济宁市兖州区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济宁市兖州区某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单位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和供应商的证件及散装红茶(金骏眉)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2、被投诉产品“金骏眉茶叶”是一种为方便顾客使用,用小包装袋进行包装的散装食品,在该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并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注明。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检查现场给予涉事商家“警告”处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商家立即将涉事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对于申请人鹿某某反映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QS生产许可证问题,经查,此包装为商家使用的原来的包装物进行的产品包装。对商家的上述行为,属于产品标签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责令商家进行改正。
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鹿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将调查处理情况予以反馈,并于2022年8月17日就调查处理情况对《政府服务热线办理单》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在与申请人的电话通话中,申请人曾提出向商家索要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额,被申请人积极尝试调解,但该商家认为其经营的茶叶不存在实质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且并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按其要求进行赔偿,拒绝接受调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存在无保质期、无生产许可证等问题,遂于2022年8月14日通过“爱山东”市长信箱进行反映,被申请人于8月15日接到《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即复议申请人鹿某某的投诉举报后,及时就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责任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济宁市兖州区某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单位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和供应商的证件及散装红茶(金骏眉)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经核查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产品“金骏眉茶叶”是为方便顾客使用,用小包装袋进行包装的散装食品,但经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在该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注明。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检查现场给予涉事商家“警告”处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商家立即将涉事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申请人鹿某某反映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QS生产许可证问题属于产品标签问题,执法人员亦责令商家进行了改正。在经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责任人、全面取证后,被申请人给予涉事商家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鹿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将调查处理情况予以反馈,并于2022年8月17日就调查处理情况对《政府服务热线办理单》进行了回复。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申请人向商家索要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额,被申请人积极尝试调解,但该商家认为其经营的茶叶不存在实质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且并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按其要求进行赔偿,拒绝接受调解。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在对《政府服务热线办理单》进行的回复里将此情况明确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投诉举报反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理结果,重新进行调查、答复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反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