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322488Q/2022-0589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住建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
| 成文日期 | 2022-10-20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一、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名称: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执法机构设置:节能科技科、工程管理科、行业发展科、勘察设计科、公用事业科、公共建筑办公室、扬尘治理办公室
办公地址:兖州区为民服务中心
咨询电话:节能科技科(0537-6621676)、工程管理科(0537-6621671)、行业发展科(0537-6621688)、勘察设计科(0537-6621690)、公用事业科(0537-6621683)、公共建筑办公室(0537-6621691)、扬尘治理办公室(0537-6621694)
电子邮箱:zcfgk3413446@163.com
二、执法职责、依据、权限、程序详见附件
三、监督途径
(一)监督和投诉渠道
监督部门:政策法规科
监督电话:0537-6621677
投诉电话:0537-6621684
信函投诉:兖州区为民服务中心1801室
邮编:272100
邮件投诉:zcfgk3413446@163.com
(二)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执法工作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向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职责、依据、权限、程序清单
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职责、依据、权限、程序清单
执法职责 | 执法依据 | 执法权限 | 执法程序 | |
执法类型 | 事项名称 |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2013年12月11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3月22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3月22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3月22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3月22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3月22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2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2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2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2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或以各种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评标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处罚-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项目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项目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处罚-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处罚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处罚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规发包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或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六十五条: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日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81号,2000年8月25日实施)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02年1月7日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02年1月7日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02年1月7日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处罚 |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安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饰装修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单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2007年6月26日发布,2007年9月1日实行)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行)第二十八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及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指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指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指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行)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指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行)第三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相关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自2009年5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未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自2009年5月1日实施)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自2009年5月1日实施)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自2009年5月1日实施)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则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自2009年5月1日实施)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自2009年5月1日实施)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自2009年5月1日实施)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7日发布,2004年1月13日实施)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7日发布,2004年1月13日实施)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7日发布,2004年1月13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中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定为不合格;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7日发布,2004年1月13日实施)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事故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7日发布,2004年1月13日实施)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02年6月29日发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处罚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字〔2008〕75号,2008年4月18日实施)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外省进鲁建筑业企业发生严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一年内发生一起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两起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 1.《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02年6月29日发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02年6月29日发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发布,2010年3月1日实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处罚;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2011年12月27日发布,2012年3月1日实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实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处罚 | 《济宁市预拌砂浆管理实施细则》(济建〔2013〕255号,2013年12月2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 《济宁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3〕8号,2013年2月28日发布,2013年3月29日实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按照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济宁市预拌砂浆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处罚 | 《济宁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3〕8号,2013年2月28日发布,2013年3月29日实施)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处罚 | 《济宁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3〕8号,2013年2月28日发布,2013年3月29日实施)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处罚 | 1.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5章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明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8章第5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8章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8章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8章第5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及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8章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2、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宣传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定的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8章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3、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公司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四十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司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2、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日期:2008年8月1日,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第四十四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热量收费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未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设计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的;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擅自修改工程技术、使用不合格供热计量材料、配件、设备的;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未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的处罚 |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公布日期:2008年6月10日。施行日期:2008年6月10日。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热量收费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未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设计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的;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擅自修改工程技术、使用不合格供热计量材料、配件、设备的;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未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未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未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处罚 |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公布日期:2008年6月10日。施行日期:2008年6月10日。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未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未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五十八条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组织竣工验收时,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第8章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越级进行测评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处罚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八条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用户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备案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法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燃气用户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瓶装燃气充装企业违规充装燃气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燃气用户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处罚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未事先向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未报送污水处理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罚 | 依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已从《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删除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作废,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受到罚款处罚,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依据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已从《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删除 | 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六)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受到罚款处罚,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受到罚款处罚,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依据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已从《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删除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行为的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清理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济政字【2013】22号。2013年1月发布)第五条“加大惩处力度,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一)完善信用体系网络,曝光违法违规、不讲诚信或对清欠工作态度消极的企业或个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在部门网站上设置曝光台,定期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向社会公布。(二)对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取消其行业准入资格;对在限期内拒不偿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对其进行查处。(三)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企业,禁止其参加新的工程项目的投标,必要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四)对外地进城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第一次通报批评、提出警告,第二次记不良行为记录,限制参与招投标,直至清出我市建筑市场。”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实施)第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四十八条: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城市开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处罚 |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处罚 |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烂尾工程现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企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第125号令,2007年修正)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建设部令第164号修正)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建设部令第164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物业资料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无资质经营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整体转包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或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行为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罚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施行。)第九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向未交存首期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购房人交房或者不按规定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发布;2008年2月1日施行。)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依法缴存物业质量保修金行为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隋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擅同利益的擅行经营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属于违法建筑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及租赁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司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处罚 |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处罚 |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处罚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处罚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
行政处罚 | 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