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管某某
被申请人: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管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8821901039220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882190103922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车辆在汽车站宾馆门前车位内被拍违停,此车位于1998年至今都是宾馆车位,宾馆前的停车区一直是宾馆承包的“三包区”,宾馆前的卫生、绿化、打水泥地都是宾馆承包的,车位也是几年前创城期间给划的,也没有占用人行道、斑马线,也没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才导致被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编号为3708821901039220号处罚决定书;2、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提出异议的理由无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一、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12时36分驾驶轿车行驶至兖州区酒仙桥路汽车站路段,被电子警察拍到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出:一直在此处停车,未收到通知导致被拍。经查,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牌,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该处违停抓拍已于2019年7月2日通过济宁日报及兖州公安微信公众号公示,关于未收到违法信息通知的情况请被答复人去车管所核实车辆登记的电话号码。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违法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管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12时36分驾驶轿车,在兖州区酒仙桥路汽车站路段,被该路段电子警察拍到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给予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管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882190103922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