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吕某某
被申请人: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吕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8821901046760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882190104676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本人(驾车行驶时)在斑马线上有一辆白色机动车停车下人,(下人后)直接走人行横道,由于此人下车直行,加上下雨,没有注意到行人。另外此人在路口不易被发现,所以本人没有礼让,这不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编号为3708821901046760号号处罚决定书;2、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提出异议的理由无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一、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 2021年4月20日17时4分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路锦绣家园路段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出:前方车辆停车下人走人行道,不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违法。申请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减速慢性,停车礼让行人,请申请人遵章驾驶,安全出行。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违法现场照片;2、违法现场监控视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吕某某于2021年4月20日17时4分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路锦绣家园路段时,被该路段电子警察抓拍到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给予记3分、罚款50元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吕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882190104676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