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钱某某
被申请人: 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钱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21022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022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重新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申请人在济宁市兖州区谭家村13排24号拥有合法房屋。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益海天成(兖州)化工有限公司6万吨/年AKD和10万吨/年环氧氯丙烷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范围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1年4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但其公开的内容为兖州区人民政府兖政土字[2013]10号《关于兖土2012-96、9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兖政土字[2015]58号《关于兖土2015-5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兖政土字[2018]36号《关于兖土2017-2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兖政土字[2018]57号《关于兖土2018-4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并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范围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021022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2、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2-96、9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兖政土字[2013]10号);3、兖土2012-96号地块界址图;4、兖土2012-97号地块界址图;5、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5-5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兖政土字[2015]58号);6、兖土2015-53号地块界址图;7、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7-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济兖政土字[2018]36号);8、兖土2017-28号地块界址图;9、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8-4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济兖政土字[2018]57号);10、兖土2018-46号地块界址图;11、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钱某某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益海天成化工有限公司6万吨/年AKD和10万吨/年环氧氯丙烷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范围图”。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邮寄提供了纸质版书面材料,其中包括《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2-96、9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5-5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7-2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8-4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均附有所涉地块界址图,以上文件是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对供地方案的批复,属于申请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完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公开信息的职责。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前述材料,完全基于其申请事项,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又称不符合要求,并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范围图,但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提到申请的材料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的材料名称,但申请人拒绝沟通,即提起行政复议,显然申请人有滥用权利之嫌。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021022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2、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2-96、9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兖政土字[2013]10号);3、兖土2012-96号地块界址图;4、兖土2012-97号地块界址图;5、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5-5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兖政土字[2015]58号);6、兖土2015-53号地块界址图;7、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7-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济兖政土字[2018]36号);8、兖土2017-28号地块界址图;9、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兖土2018-4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济兖政土字[2018]57号);10、兖土2018-46号地块界址图;11、邮寄交寄单(收据);1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EMS:1172652782274)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钱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益海天成化工有限公司6万吨/年AKD和10万吨/年环氧氯丙烷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范围图。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了编号为20210224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将相关材料以纸质形式提供给了申请人。2021年4月9日,申请人钱某某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10224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自然资源局在收到申请人钱某某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进行了严格审查、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022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答复并重新进行答复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022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